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上訴人 蔡長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長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東南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下稱資訊系)助理教授
,於民國106年間,以教學實務研究報告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告訴人即東南科技大學校長 李清吟 違反教育部相關規定,自行擇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之外審委員,並經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升等申請不通過(下稱第一次校教評會審議程序),上訴人乃先後向東南科技大學、教育部提起申訴、再申訴。告訴人卻於回復教育部之東南科技大學申訴答辯書虛偽指述「申訴人(指上訴人)對於本校相關人員不實的指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惟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師申評會)認為上訴人之再申訴有理由,撤銷東南科技大學校教評會之決定,由東南科技大學另為適法之處置。而上訴人係對告訴人於第一次校教評會審議程序之作為,評論其為「痞子」、「臉不要」;且上訴人評論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自承在卷,上訴人所為係評論或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另東南科技大學其他教師多人,亦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提供告訴人在學校各項痞子行徑作為,其中1名教師並表示願以秘密證人方式到庭作證。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以有「痞子」、「校長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用語之電子郵件,係於東南科技大學校教評會第二次對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進行無程序瑕疵之審議程序(下稱第二次校教評會審議程序)之後,推論上訴人係對第二次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申請升等案未通過之結果不滿,憤而以上開用語謾罵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東南科技大學第二次對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案進行審議,
有關校教評會之外審委員是從電機系人才資料庫挑選一節,上訴人係由證人即東南科技大學資訊系主任 張蕙珠 、東南科技大學工程與電資學院院長 吳坤齡 告知。雖張蕙珠、吳坤齡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未向上訴人提及前開校教評會外審委員是從電機系人才資料庫挑選等語。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針對第二次校教評會之外審委員是否從「電機系人才資料庫」挑選而來一節,張蕙珠、吳坤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校教評會外審委員是電機系教師等情,致上訴人誤以為該次校教評會外審委員是從「電機系人才資料庫」挑選。原審未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張蕙珠、吳坤齡、證人 魏水根 之證詞、卷附電子郵件、教育部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東南科技大學簽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明知其送審申請升等副教授之第一次校教評會審議程序,告訴人係基於升等審查辦法擇定校教評會外審委員,第二次校教評會審議程序,外審委員係由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教評會委員會選任之情形下,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傳送電子郵件至傳送對象為300人以上之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該電子郵件開頭記載「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該偽證說所有外審委員都出自資訊系資料庫(事實是部分出自電機系資料庫)」,其後敘述「但『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即使選任電子電機工程而與本人相關領域之外審委員亦是科學事實」及「……連行政法院的答辯狀都可以心安理得輕佻地耍賴/一般人面對謊言被戳破都是在最低道德驅使下而道歉/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真是顛覆了我對校長這個職業的認知」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因申請升等副教授未通過,針對告訴人傳送該封電子郵件。且該封電子郵件使用空泛攻訐性言詞,其中有關「痞子」之詞,係指「惡人」、「流氓」、「不良心性」;「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則是暗指「不要臉」之意,指不顧面子,不知羞恥。是「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語,於我國確有用於質疑或貶抑一個人是惡人、流氓及不知羞恥之意。上訴人猶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自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況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知悉,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顯屬謾罵性言論,並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為係評論或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一節。惟上訴人係抽象泛詞指摘,告訴人之行徑如同「痞子」、「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既屬公然侮辱,而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上開針對所誹謗之事免責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指,應係誤解,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僅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上訴人回答:請求傳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0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到庭作證,調查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之校教評會外審委員是告訴人所擇定一事(見原審卷第158頁),並未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案卷,證明上訴人係誤認審議其申請升等副教授之校教評會外審委員是從電機系人才資料庫挑選而來等情。原審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張蕙珠、吳坤齡到庭,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相關待證事項行交互詰問,並已就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縱使張蕙珠、吳坤齡如上訴意旨所指曾於偵訊時證述外審委員係電機系老師,仍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則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所陳報之附件1之1、附件1之2及附件2之電子郵件,主張東南科技大學其他教師多人,指摘告訴人在學校各項痞子行徑作為,並願到庭作證等,請求本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撤銷改判有罪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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