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20號聲請人 何永春 相對人 陸怡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之本票,發票人簽名欄蓋有紅色指印,致發票人全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陸怡君為同一人,依上開規定,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起算日││├──┼───────┼──────┼──────┼────┤│001│106年11月7日│1,000,000元│107年3月7日│0000000│├──┼───────┼──────┼──────┼────┤│002│106年11月21日│500,000元│107年3月21日│0000000│├──┼───────┼──────┼──────┼────┤│003│106年11月27日│500,000元│107年3月27日│0000000│├──┼───────┼──────┼──────┼────┤│004│106年12月9日│500,000元│107年4月9日│0000000│├──┼───────┼──────┼──────┼────┤│005│106年12月16日│500,000元│107年4月16日│0000000│├──┼───────┼──────┼──────┼────┤│006│107年2月6日│1,000,000元│107年5月6日│0000000│├──┼───────┼──────┼──────┼────┤│007│107年1月18日│1,000,000元│107年4月18日│0000000│├──┼───────┼──────┼──────┼────┤│008│107年1月1日│500,000元│107年4月1日│0000000│├──┼───────┼──────┼──────┼────┤│009│107年1月3日│500,000元│107年4月3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001│106年12月22日│1,00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