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俊良 再審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日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日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
3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0號駁回,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