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成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成合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負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4萬7281元,先前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1010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且綜合考量每月收支狀況後,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101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384萬7281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9至25頁、本院清算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5頁),堪信可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現無任何不動產、人壽保單(見本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清算卷第12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地點,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24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4000元,皆以現金交付,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節,並提出民事陳報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28至31頁、本院清算卷第79頁、第119至
123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60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費681元、行動電話費799元、勞健保費2367元、交通費345元、日常雜支費1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表各1份、勞保費、健保費收據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清算卷第21至29頁、第83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
129至137頁)。經核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
1萬8692元計算應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萬8692元,餘額5308元顯無法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101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67萬7574元【計算式:53000+146000+208000+184991+85583=677574】(見本院清算卷第33至35頁)。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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