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CA012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10日8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俗稱中山高)南下152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而異議人行駛時速達123公里,乃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車上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指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舉發時、地,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94年4月1日,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採證照片非3乘5、非4乘6,異議人認為是照到別台車的違規,把他剪掉;(二)請洗一張正常尺寸的照片釋疑,異議人會按規定繳交罰款云云。經查:(一)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有舉發照片一幀、舉發通知單一紙可查,核以該幀採證照片已足辨認確係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無訛,至於舉發照片應有何種尺寸,方屬「正常」,法無明文,異議意旨所稱係照到別台車,要求需有「正常」尺寸照片,方才繳納罰款云云,無非自行創發之證據法則,不足以否認本件舉發事件之合法性;(二)再按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在本件舉發時地,確未違規超速,僅指射本件採證照片照到別台車被剪掉,非「正常」尺寸照片云云,毫無可採;(三)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舉發機關所採逕行舉發方式,確屬合法,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四)且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10日8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而異議人行駛時速達123公里,乃被舉發機關警員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車上雷達測速器測定舉發等事實,亦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94年2月21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023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五)況且,經本院審理相同案例而得知此種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不論為「照相式」,或「非照相式」,其所使用雷達測速器,經由該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僅有列印書面資料或照片與否之別,且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異議意旨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僅泛稱否認有前揭採證照片剪裁方式可疑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前開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舉發時地,在高速公路上有前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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