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一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及一年四月接續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巷26之1號甲○○放置舊貨品之堆置場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進入上揭處所,徒手竊取甲○○置放於上揭處所之噴灑農藥白鐵噴灑器3個及汽車廢氣引擎零件鋁製品1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係屬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一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及一年四月接續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在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累犯云云,似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多次,已如前述,且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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