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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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返回泰國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結婚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離境後,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於離家期間對於原告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關心,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九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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