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西瓜刀及鋼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西瓜刀及鋼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西瓜刀及鋼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 阿傑 」,係 林德誌 (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之友人,緣林德誌與丙○○均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之伺服器內「天堂」線上遊戲之玩家,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左右,上網參與「天堂」線上遊戲過程中,合意由林德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購買丙○○於「天堂」線上遊戲中所扮演角色擁有之「天幣」(指在該遊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一百五十萬,又因遊戲中每個角色所能攜帶之物品有重量限制,復約明丙○○須先將「天幣」一百五十萬全數換購成「高品質藍寶石」(指該遊戲虛擬空間中之一種寶物),再行移轉至林德誌指定之天堂線上遊戲中之特定角色,雙方遂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名稱不詳之某加油站見面,俾交付金錢並進行上開遊戲內虛擬財物「高品質藍寶石」之移轉。詎林德誌與丁○○計劃以脅迫之方法,使丙○○說出其於「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俾移轉上開遊戲內虛擬財物「高品質藍寶石」予林德誌,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林德誌邀約友人 范國彥 (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丁○○邀約友人 楊德灝 (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國彥、楊德灝分持林德誌所有之西瓜刀、鋼管各一支,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八甲產業道路偏僻處所之一處鐵門後空地等候;丁○○則開車載林德誌前往上開加油站,由林德誌單獨一人下車等候丙○○,俟丙○○及其妻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秀貞 )到達後,林德誌乃向丙○○佯稱:伊身上只有一萬元,請丙○○及甲○○和伊一起回家,伊要向媽媽拿錢等語,丙○○夫婦乃駕車搭載林德誌,並依林德誌指示行駛。嗣抵達上開產業道路旁某處鐵門前,丙○○夫婦即與林德誌下車,因鐵門未開,丙○○夫婦遂與林德誌從鐵門旁之小路進入,進去後范國彥、楊德灝即分持西瓜刀與鋼管,與林德誌及其後趕到之丁○○共同將丙○○、甲○○夫婦包圍,林德誌並以此脅迫方法,向丙○○稱:到這裏了,你就把「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說出來!丙○○因身旁尚有配偶,且該處地處偏僻,鐵門未開,旁邊則為懸崖,至使不能抗拒,而說出其於「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FOX44FOX44、密碼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密碼0000000000共二組,林德誌等人於得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林德誌乃當場以行動電話通知其不知情友人綽號「 阿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運用二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分別輸入林德誌在「天堂」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密碼MYLOBEIS0371及丙○○之上開帳號、密碼,將丙○○在「天堂」線上遊戲上開帳號所扮演角色擁有之「高品質藍寶石」一千五百個及其他裝備等性質上屬無法複製,在「天堂」線上遊戲虛擬空間中須以「天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藉由丙○○所扮演之角色以直接交付(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give)予林德誌所扮演角色之方式,移轉至林德誌所扮演之遊戲角色身上,林德誌藉此獲取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財產上利益。復因等候綽號「阿雲」之男子於電腦上移轉上開「高品質藍寶石」等物,而指派由范國彥持西瓜刀、楊德灝持鋼管看管丙○○及甲○○期間,林德誌因見丙○○、甲○○身上尚有財物,竟與丁○○、范國彥及楊德灝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德誌囑咐丁○○,丁○○再囑咐楊德灝,向丙○○、甲○○二人脅迫稱:將身上財物交出!丙○○、甲○○二人因行動尚受其四人之控制,至使丙○○、甲○○不能抗拒,由丙○○交付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個,甲○○則交付皮包一個(皮包二個內,共有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約二萬八千元)予楊德灝,楊德灝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交予丁○○,並再轉交予林德誌後,由渠等朋分。嗣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林德誌等人於獲悉綽號「阿雲」之男子於電腦上已將上開「高品質藍寶石」等物移轉至其林德誌上開帳戶後,林德誌於將 閻學 國民身分證置於現場後,即與范國彥、楊德灝、丁○○等人駕車離去,其後林德誌拿三千元予丁○○,丁○○則再轉交一千五百元予楊德灝。丙○○、甲○○見林德誌等人離去後,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與共犯林德誌、范國彥、楊德灝三人,由范國彥、楊德灝分持西瓜刀、鋼管,林德誌則與我一起圍住被害人丙○○、甲○○夫婦,並由林德誌要求被害人丙○○交出「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再由林德誌以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雲」之男子,利用電腦於網際網路上將被害人丙○○於天堂遊戲中所擁有「高品質藍寶石」一千五百個及其他裝備等性質上屬無法複製,在「天堂」線上遊戲虛擬空間中,須以「天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約折合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電磁紀錄,移轉到林德誌於「天堂」線上遊戲中之角色,並於綽號「阿雲」之男子於電腦上移轉上開「高品質藍寶石」等物期間,由范國彥持西瓜刀、楊德灝持鋼管,看住被害人二人,其後因林德誌見被害人丙○○、甲○○身上尚有財物,就叫我向被害人拿,我不敢拿,就叫楊德灝向被害人丙○○、甲○○拿取財物,由楊德灝將從被害人處取回之皮包後轉交給我,我再轉交予丁○○,當時林德誌說皮包內共有六千元,並拿三千元給我,我再分一千五百元給楊德灝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楊德灝所供述、被害人丙○○、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強盜得利、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雖然現場是在山上的鐵門後面,但被害人尚可抗拒,且是林德誌於案發當日到我的檳榔攤找我,我打電話給楊德灝要他過來,後來林德誌說要我跟他一起去收帳幫忙助陣,後來林德誌開車子載我和楊德灝一起去載范國彥,所以我不是主謀等語。經查:
㈠右揭強盜得利被害人丙○○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外,於本院
前案調查中並稱:「(問:從你進去到你離開,你的感覺?)能夠平安回來就好。(問:你當時有無想到反抗?)沒有,因他們人多,且我只有帶我太太去,希望能平安因來就好了,且旁邊又是懸崖。(問:你當時是否有想到要反抗?)有,但想到反抗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反抗。(問:你覺得你有無反抗之機會?)自己沒有機會反抗,因旁邊是懸崖,一推就下去了,他們人那麼多,沒有退路。(問:被告叫你交出密碼、帳號及皮包時,你心裏是否會害怕?)會,我害怕他們不放我們回去,那邊很偏僻。(問:你當時有無反抗?)沒有。
(問:你當時有無反抗之能力?)沒有。(問:如果林德誌在加油站沒有拿任何武器,對你與你太太說要你交出密碼及帳號,你是否會交給他?)不會。(問:今天如果在同一地點林德誌拿刀叫你交出密碼及帳號,你是否會交給他?)要看他拿刀之位置,如果壓在脖子可能無法反抗,這與地點及位置有關係。
(問:今天如果在同一地點有四人沒有拿武器,叫你交出密碼及帳號,你是否會交給他?)不會,因該處熱鬧,有人會來幫忙。(問:今天如果林德誌一人《沒有帶武器》帶你到偏僻之山上,叫你交出密碼及帳號,你是否會交給他?
)不會。(問:今天如果林德誌一人《有帶武器》帶你到偏僻之山上,叫你交出密碼及帳號,你是否會交給他?)會。(問:今天如果被告他們三人《沒有帶武器》帶你到偏僻之山上,叫你交出密碼及帳號,你是否會交給他?)我帶我太太去的話,會給他。(問:你剛才說如果有三人在加油站你不會交給他們,但為何在山上你就會交給他們?)我擔心如不交給他們,山上很偏僻,旁邊又是懸崖,一推就下去了。(問:你剛才對辯護人說你一進去看到他們三人,你沒有想到要反抗,那為何在山下同樣情形你就要反抗?)因山下路人多,膽量就大,較沒有生命危險。」,,核與甲○○所述「(問:當時是否會害怕?)會。(問:是否有反抗?)沒有,因我害怕,那是荒郊野外,且車子被開到旁邊,鑰匙被他們拿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案發之處係為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八甲產業道路偏僻處所之一處鐵門後空地、旁邊為懸崖之情,除有照片影本七幀在卷足憑外,亦據被告丁○○所坦承,參諸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述:「(問:你被搶地點,請你說明﹖)在苗栗山上,在被搶時約三十分左右,有一位老先生騎一二五機車經過,老先生用客家話問他們,他們用客家語回答,我聽不懂客家語,老先生問完就離去。」(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頁),則以被告號及共犯等看管被害人期間,竟只有一位老人經過,足證該處確為一偏僻之處所。綜上等情,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問:被告他們叫你交出財物時,有無人拿刀子作出要砍人的動作?)沒有。」,然以本件案發之偏僻現場,前方鐵門未開,旁有懸崖,被害人夫婦遽遭被告及共犯等四名年輕力壯之男子圍住,其中二人並手持西瓜刀及鋼管,即使該二名手持四瓜刀及鋼管之共犯並未作出任何要砍人的動作,惟客觀上應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辯被害人當時尚可反抗之詞,顯不足採,其確有與共犯林德誌、范國彥、楊德灝共同強盜取得「天堂」線上遊戲之「高品質藍寶石」一千五百個及其他裝備等利益無誤。
㈡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
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共犯林德誌等四人,於拘禁被害人丙○○、甲○○期間,因見丙○○、甲○○身上尚有財物,竟使丙○○交付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個,甲○○則交付皮包一個(皮包二個內,共有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約二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指述明確,而被害人丙○○、甲○○既仍在被告及共犯等之控制中,顯係因不能抗拒始交付財物,故被告所辯被害人尚能抗拒之詞,顯亦無足採信。
㈢共犯林德誌雖於本院前案調查時供稱:係被告丁○○叫我不用買天幣,他有辦
法可以逼被害人拿出天幣,且是被告丁○○拿走現金二萬八千元,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事後隔約二個月,被告丁○○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為主謀,辯稱:本件是林德誌策劃的,皮包是林德誌叫我直接向被害人拿,但因為我不要,林德誌又要我叫楊德灝去向被害人拿,後來我就叫楊德灝去向被害人拿皮包,但我不知道皮包內有沒有手機,然後楊德灝把皮包交給我,我再把皮包交給林德誌,我們四人要從山上一起離開前,林德誌告訴我,被害人皮包內有現金六千元,他拿三千元給我,我拿一千五百元給楊德灝,我有看到林德誌手上拿一支手機,但我不知道該手機是誰的等詞,核與共犯楊德灝供稱:本案之主謀是林德誌,被告丁○○有拿一千五百元給我當生活費等詞相符,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前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表示:「(問:你們損失何財物?)現金約二萬八千元、一隻行動電話及二個皮包,他們只有將身分證件還給我們。(問:你被叫到土墩後,他們在做什麼?)我看不到他們。 楊某 在看管我們,因我有事要向 林某 說時,楊某就帶我去找林某,當時林某與後來出現高高的人《按即被告丁○○》在分錢, 范某 我沒有注意到。
(問:為何事發後一星期才報案?)因主嫌林德誌事後,還在電腦網路中消遣我,我覺得他們還會繼續犯案還會有其他人受害,我才報案。(問:皮包交給何人?)我說證件還我時,當時林德誌與高高的人《阿傑,即被告丁○○》蹲在一起,我是向林德誌說的,林德誌回答我說:好」,足證共犯林德誌前述被告丁○○拿走現金二萬八千元,事後隔約二個月,被告丁○○才告訴我之詞,顯係事後推諉之用,無足採信,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丁○○所主謀。
㈣綜上所述,被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線上遊戲之寶物資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寶物,又上開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是取得遊戲中之寶物,實際上即係取得一種財產上之利益。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合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始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相當;其僅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六六一號解釋㈤參照)。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暴行、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物』,乃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是強劫罪與強取不法利益罪間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並不完全相同。然若行為人實施強取不法利益犯行中,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是否亦無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非無進一步研究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西瓜刀、鋼管,強盜被害人丙○○之「天堂」線上遊戲之「高品質藍寶石」一千五百個及其他裝備等利益,核其所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實施強盜得利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於「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自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科。又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故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西瓜刀、鋼管,強盜被害人丙○○、甲○○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二個(內共有現金約二萬八千元),核其所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而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與共犯取得「天堂」線上遊戲之「高品質藍寶石」一千五百個及其他裝備等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得利罪,且起訴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論告狀內,雖認被告與共犯等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按「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強將 樊美苓 押入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達一個半小時之久,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所犯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其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強盜得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被告與共犯林德誌、范國彥、楊德灝四人間,就上開強盜取財、得利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林德誌等利用不知情綽號「阿雲」之成年男子,以電腦於網際網路上將被害人丙○○於天堂遊戲中所擁有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天幣,移轉到被告林德誌於「天堂」線上遊戲中之角色,而實施之上揭強盜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強盜取財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丙○○、甲○○二人分別交付財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強盜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盜得利罪及強盜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上進,僅為取得網路「天堂」線上遊戲中之天幣及寶物,竟於光天化日之下與共犯結夥持西刀瓜及鋼管強盜被害人,並進而強盜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其行徑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共犯范國彥、楊德灝分別持有之西瓜刀及鋼管各一支,係被告與共犯等人持供犯右揭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共犯林德誌、范國彥、楊德灝三人等供承在卷,雖共犯林德誌、范國彥、楊德灝三人於本院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均供述非其個人所有,惟徵諸上開西瓜刀及鋼管,均係共犯范國彥、楊德灝自被告林德誌之自用小客車取出,且被告丁○○亦供述係共犯林德誌所有,則上開西瓜刀及鋼管各一支,係共犯林德誌所有乙節,自堪認定。上開西瓜刀及鋼管各一支,係共犯林德誌所有,供渠等持供犯右揭犯行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