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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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及訴外人 王顯勝 、 林學德 原均係 柏霖 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柏霖餐廳)之股
東,而被告僅承受訴外人王顯勝、林學德之股份,並未承受原告之股份,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持訴外人王顯勝所交付之原告印章,並盜用該印章,偽造原告之同意書,而將原告在柏霖餐廳之出資轉讓與被告之女 林靜怡 承受,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原告對柏霖餐廳之原始出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此有八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按,而該股份為被告所侵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叄、證據:提出柏霖餐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柏霖餐廳成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訴外人王顯勝登記為負責人。而當時負
責人王顯勝懷疑原告侵占柏霖餐廳營業收入之公款約二百五十萬元,柏霖餐廳剛成立不久,原告身為柏霖餐廳之股東,即遭負責人王顯勝刑事告訴,原告對柏霖餐廳誠信之態度,確實可慮。被告聽聞負責人王顯勝告知上述情形,亦商討原告非適任股東之情事,柏霖餐廳亦積欠被告貨款已達二百多萬元,希望被告入股而成為柏霖餐廳之股東,且負責人王顯勝並表示原告之股份已與其侵占公款相抵掉,另名原始股東之一(未知名)原出資額三百萬元,願以二百十五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支付柏霖餐廳二百五十萬元後,入主成為柏霖餐廳之股東。又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負責人王顯勝復表示其與另名股東林學德二人之股份價值一千二百萬元,希望被告承受此二人之股份,並要求直接扣除柏霖餐廳所積欠被告之貨款二百萬多元,再給付此二人九百多萬元即可入主柏霖餐廳,而成為柏霖餐廳實際之獨資經營者,被告即先後給付柏霖餐廳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而取得柏霖餐廳所有股份。待公司登記移轉完畢,原告卻提出對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並非故意而是疏於注意原告股權之確認事宜。
又柏霖餐廳原負責人王顯勝及其他股東對該餐廳營運狀況已皆非抱持正面看法
,心中早已盤算蠱惑被告接受該餐廳,且說服被告進而同意承受股份,初期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且原本應收二百多萬元貨款,亦變成沖抵股款,最後並交付九百多萬元,總計前後陸續交付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如此財富上的投資,卻接手一家原本經營不善的餐廳,更遭逢該餐廳原股東之刑事告訴,亦遭判定刑責,至今又面臨原股東請求民事賠償,被告之心情無處可傾訴。且柏霖餐廳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被告血本無歸,妻離子散,並背負債務,只祁其心情待人理解及體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偽造文書案卷。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再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其訴之變更既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事,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受原告之股份,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持訴外人王顯勝所交付之原告印章,並盜用該印章,偽造原告之同意書,而將原告在柏霖餐廳之出資轉讓與被告之女林靜怡承受,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仍辯稱:其承接柏霖餐廳時,王顯勝對其謂原告已無股權,其並非故意而是疏於注意原告股權之確認事宜,其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明確,(見刑
事案件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台中高分院前審〔即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復據證人即會計師 彭石山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受被告委託辦理柏霖餐廳董事長、股東之變更登記,所有的資料都是被告所提供,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乙○○,同時把原告的股份除去,情形即詳如建設廳所為之登記等情屬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證人王顯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所有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是由會計師統一刻章,也由會計師保管,...有開股東會議,如果要退出的話,就以原出資的一半獲得補償退股,此次甲○○未到場,在此之前, 丁章璽 很早就退出股東,由公司承受,再另外找股東,林學德是在該次股東會議後退股給丙○○(承受),我也是一樣退股給丙○○(承受),事後發存證信函給甲○○,但他的出資始終保留,之後我就不清楚,退出的人把所有的資料都交給會計師,...是 林燈炎 會計師辦理的,我們都是當場辦的,林學德也有出面,並有特別向丙○○申明,甲○○部分要保留,不可更動,我卸任之後我曾將我公司資料交給 智傑 會計師事務所彭石山辦理,...」等情(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八十七年二月份因又經營不善,公司改組,為了湊齊七個人,才加入我女兒林靜怡,且王顯勝告甲○○侵占公司一百八十多萬元,...,後來該案判甲○○無罪,在我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之前朱的案(指上開侵占案)已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甲○○除名是我委託會計師代理的,他(指甲○○)的章也是王顯勝交給我的,我把章交給會計師去辦退股手續,再加入我女兒林靜怡的名字(加入為股東之意)」,(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我是接王顯勝的,當時他們與甲○○有訴訟(侵占案),我只是接手而已,我接王顯勝及林學德的股份,因甲○○與前手有糾紛,我認為與我無關,(委託)林燈炎登記時,甲○○的股份還在,我接手後公司營運不良,公司退票,要改組,但連絡不到甲○○,且甲○○在改組時也未出資,我一時疏忽,就叫會計師事務所直接把甲○○的股份除去,改為林靜怡,我把原來他們留在會計師事務所的章交給智傑(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處理,還有退股同意書,未得到 朱肇與 的同意,...」,(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自承:「(甲○○的印章是在)會計師那裡蓋的,印章王顯勝交給我,我再交給智傑會計師事務所去辦,辦理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等語,並坦承上開退股同意書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復於台中高分院前審(即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審理中供明訴外人王顯勝並未告訴其謂可將原告之股權讓與,(見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案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林燈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情節亦相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此外並有柏林餐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柏霖餐廳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
㈡依柏霖餐廳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修訂之章程第六條及第九條雖規定:
「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丙○○、 徐色珍 、甲○○為董事,並推定丙○○為董事長」,且卷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柏霖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除蓋用退股股東即原告之印文外,並蓋有全體股東乙○○、徐色珍、林靜怡、 林春 等人之印文,證人林春、乙○○、林靜怡於台中高分院更審調查中到庭作證之初,及證人徐色珍於台中高分院更審調查中到庭作證時,亦均否認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蓋渠 等之印章為渠等事前所知情,然證人林春經台中高分院一再質問後,業據證陳其印章係放在被告處供被告使用,被告有說要以其名義出資一萬元登記為股東,登記其為公司股東係其事前所知情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台中高分院更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人乙○○經本院一再質問後,亦不諱言其印章係其自己保管,其父(即被告)須使用時方向其索取,其即將印章概括授權交由其父使用,(見刑事案件台中高分院更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證人林靜怡亦坦陳其印章係交由其父(即被告)所保管,概括授權其父使用,(見刑事案件台中高分院更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徐色珍雖始終否認曾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並否認知道被告以其母女名義登記為柏霖餐廳之公司股東,然另證人即其女乙○○則證稱其父丙○○欲承接柏霖餐廳之前,曾開過家庭會議討論要組織柏霖餐廳,其母親知情,其母親係在開完家庭會議後把印章交給伊等情綦詳,且證人徐色珍亦不否認其印章係其女乙○○在保管,及不否認其聽過其先生及其女說柏霖餐廳股份全部要由被告來承受(見刑事案件台中高分院更審卷第九十二頁),審酌柏霖餐廳已因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而倒閉,上開林春、徐色珍、乙○○、林靜怡等證人,均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為顧及本身民事上之利害關係,致所證難免有所保留,乃事理之常,惟以渠等名義登記為柏霖餐廳有限公司之股東,既為渠等所知情,渠等並將印章交予被告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立「股份同意書」上面之印文縱非渠等親自所蓋,亦應認係渠等概括授權被告所蓋,尚無從認係被告盜用渠等之印章,然上開股東同意書依被告所供,係被告單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彭石山製作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確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彭石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為製作柏霖餐廳股東同意書,載稱:「原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林靜怡承受之」等語,並盜蓋原告之印文一枚於該同意書上面,偽造原告同意退股之柏霖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繼委由彭石山持以行使,於同年三月初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將原告持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女林靜怡之名義。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出資額六十六萬元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憑。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