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竊取 賴芬 所有而置於手提袋內之信用卡,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許,持乙○○所有之該信用卡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自然美美容院」購買保養品,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在二張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簽帳金額均為二萬元,復持以行使,將該二張簽帳單交給「自然美美容院」,前後共盜刷四萬元』,應更正、補充為『竊取乙○○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五四Z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 潘美杏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二樓之「自然美美容院」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自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止,連續六次向潘美杏佯稱係乙○○本人刷卡消費(冒刷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購買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美容保養品,並由甲○○以信用卡持卡人自居,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簽帳單私文書(含複寫聯,共一式三聯)上偽簽「乙○○」署押(含複寫聯,共計六枚),進而持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長潘美杏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真正之持卡人,將其所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美容保養品交付,而詐得該四萬元之財物得逞後,富邦銀行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發覺該信用卡交易異常而凍結該信用卡,致甲○○詐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金額美容保養品部分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富邦銀行』,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前開信用卡得手後,至上開自然美美容院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由被告以該信用卡持有人自居,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進而持以行使主張該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富邦銀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前開署押,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誤為階段行為,尚有未洽),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對於一式三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其佯稱係被害人乙○○本人持卡消費,先後二次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長潘美杏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共四萬元之商品,則均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欲刷卡詐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物,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四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論被告詐欺取財既遂罪名,惟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持卡消費購買上開保養品之事實,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前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偽造之上開簽帳單第一聯,雖經潘美杏交由其收執所有,且屬其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該二紙簽帳單業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亦分別隨該簽帳單第一聯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已交付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潘美杏收取,持以行使,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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