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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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霸王妖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隨甲○○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五樓乙○○住處,以俗稱「筒仔麻將」之賭法賭博財物,其於所攜帶之現金輸光後,又向乙○○借了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賭玩,約定日後償還,其與乙○○因而認識後,即常向乙○○借款,並有數次到大陸地區時,將霸王妖姬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七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及印章,交給乙○○保管及使用,以培養債信,而乙○○於保管支票期間,除簽發支票向他人週轉自行付款軋票外,並於結算丙○○之欠款後,經得丙○○之同意,陸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金額三十萬元、票號
S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票號S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四十五萬元、票號SA0000000」三張支票,以為憑證,詎該三張支票屆期後,丙○○卻拒不付款,乙○○乃委託富大應收帳款企業社催討,丙○○見狀甚為不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受乙○○邀約前往乙○○主持之賭場賭博,因輸光所攜帶之現金,乃向乙○○舉借四十五萬元,約定三日清償,因屆期無法給付,而應乙○○要求,交付支票及印章以為擔保,待清償後始得取回,伊並未授權乙○○使用該支票,詎乙○○於未經得伊同意,竟擅自簽發該些支票使用,並將其中百餘萬元之支票(指前揭三張支票)交付討債公司向伊催討票款,乙○○所為顯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自動簽請分案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告訴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有授權乙○○使用支票以培養債信,僅就簽發前揭三張支票部分,以背信罪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分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六號案(下簡稱本院第三六二六號案),該案法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乙○○無罪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向檢察官告訴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惟否認有誣告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沒有授權乙○○簽發支票,除了四十五萬元外,伊沒有向乙○○借其他錢,伊只是依乙○○之要求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質押云云。經查,被告將支票及印章交乙○○保管使用且因積欠乙○○款項而同意乙○○簽發前揭三張支票之事實,業經乙○○及甲○○於警、偵訊中、本院第三六二六號案及本案審理時一再陳述在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又①被告在本院第三六二六號案中稱:「前揭三張支票是我叫乙○○開的,我是要給乙○○賭博輸的錢四十五萬元,另外有我向乙○○借錢,連同賭債總共約一百多萬元」(參該案卷第十四頁筆錄),其在本院雖翻稱在該案中係因與乙○○和解才為該些陳述,惟其再稱:「討債公司向我索取這三張票款,我才一氣之下告他,我欠款四十五萬元有同意他開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沒料到他多開了兩張」(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具狀向檢察官告訴謂其交付支票及印章僅供擔保,並未授權乙○○簽發,並不實在,②霸王妖姬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第七商業銀行開戶後,共領取四本支票,每本二十五張,已經簽發並提示獲得兌現之支票有五十六張,此經第七商業銀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七營業字第八○七六號函載敘明確,並檢送該五十六張支票影本,而該五十六張支票影本經乙○○當庭檢視結果,圈認其中十四張為其所簽發(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勘驗該十四張支票影本,筆跡與乙○○所簽發之前揭三張支票相同,有些尚有乙○○之背書,應係乙○○所簽發無訛,另該十四張經圈認支票之號碼均係後面兩本支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不連號,該兩本支票中有其他九張看得清楚號碼之支票(因係影印本有些支票看不清楚)均非乙○○筆跡所簽發,號碼分散在該十四張圈認支票之中(該九張支票號碼尾三碼分別為807、808、813、425、414、417、406、419、407),顯見被告確係數次交付支票予乙○○保管使用,否則中間不會穿插別人簽發之支票,被告謂係交付支票及印章給乙○○質押,乙○○於質押期間趁機簽發,應與事實不符,且乙○○果係為圖不軌而偽開支票,應無背書及自付票款之理,參以乙○○在中興商業銀行有開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尚領有一百張支票使用(參附於九十年度他卷第五五頁之查詢申請單),可信乙○○並非無支票可用而擅自簽發被告之支票,其應係受被告之託代其培養債信無誤。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指訴乙○○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狀、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全部案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遭他人討債一時情急而為本犯行、所欠款項已與乙○○達成和解,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年事已高疑似中風(參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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