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鋼筋訂購合約,原告陸續依被告要求交付被告鋼筋,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仍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2、對於依雙方所訂立合約,原告仍短少一百七十九點六噸的鋼筋未交付,沒有爭議;惟本件法律關係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必須在十日內付款,因被告沒有在十日內付款,原告始停止出貨,被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原告得以之為由,拒絕自己次期之給付,並得終止契約,並非原告以鋼筋漲價為由,違約未繼續交付鋼筋,被告抗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鋼筋訂購合約書二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四張,存證信函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係原告故意不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提領貨款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七、八日經被告工地主任 許國華 及鋼筋施工人員 林郁淵 多次通知原告應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將鋼筋運至被告工地,原告卻藉詞鋼筋漲價拒絕交貨,雖其業務員 林志忠 於同年二月二十三一電話通知要在翌日交貨,詎料於當月二十四日卻由其公司人員 張聰德 告知不交貨,本件顯係原告自己違約,致被告為恐工程延宕,轉向第三人陸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購,損失差價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原告違約應加倍返還訂金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互相扺銷後,被告已不必再給付原告款項;且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本件貨款未付。
(三)證據:鋼筋訂購給約書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國華、林郁淵、林志忠三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與被告簽訂鋼筋訂購合約,原告陸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被告鋼筋,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合計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仍有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以鋼筋漲價為由,違約未繼續交付鋼筋,致被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致損失差價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原告應加倍返還訂金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二相扺銷後被告已不必給付原告貨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二十一日,簽有鋼筋訂購契約,由原
告出售共四百六十噸之鋼筋予被告,每噸單價七十九元,貨款月結,月初送單,十日請款,開立三十日期票,交貨日期則依被告書面或電話通知日起七日內將鋼筋載運至工地,訂金百分之十於合約完成後開立,且依比例扣扺等事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內容相同之鋼筋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由該契約之內容觀之,可見雙方所成立之契約為繼續性買賣契約。
(二)次查,被告一月份未付之貨款合計有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仍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三張,該三紙明細表客戶簽收欄內並簽有「高」及載明二月二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開庭時,當庭陳述對該金額沒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應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其後雖予否認應無理由。
(三)另查,原告主張其就一月份之貨款,於二月中旬派業務員林志忠去領錢,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始拒絕再出貨等語,被告雖抗辯伊票已開好,但原告不來領,並以鋼筋漲價為由,拒絕其他鋼筋之交貨,係原告違約,造成被告向他人購買多支付貨款,及賠償被告雙倍之定金,以之扺銷本件貨款等語;惟查,證人許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春節前有供應鋼筋,但春節後原告沒有供應等語,另證人林郁淵則供稱,春節後原告沒有供應鋼筋,我們有催貨,原告會計說被告沒有付款,所以不供應鋼筋等語,證人林志忠供稱,我是原告之業務員,春節前我們有出貨,春節後沒有出貨,春節前出的貨,三月份才請得到款。一月份的貨我有去請款,但被告的票開好了,被告說因隔天要出貨,出完貨錢才會給我,我就沒有拿到這筆錢,我回公司,公司就沒有繼續出貨了等語,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票已開好,依規定應由負責人來領,但負責人不來領,只有其他人來領」「因為遇到春節,票款整理中,所以無法給他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春節(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均有供應鋼筋,至春節後即二月份始未再供應鋼筋予被告,且原告曾派業務員林志忠至被告公司領取貨款,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始未再給付鋼筋等情甚明,且依前揭合約書所載貨款並未限定負責人始能收取,依一般交易習慣,由負責人、會計或業務員持領據收取之均可,況本件原告收取之貨款係票據,被告可以據定受款人及禁止被書方式防止冒領,故被告所稱應由負責人來領,應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另證人許國華雖證稱,我們有催貨,但聽老闆說是因為鋼筋漲價,所以原告不再出貨等語,僅係其聽聞被告負責人之詞,尚難採信。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但在繼續性的供給契約,則得以他方當事人前期未為對待給付為由,而拒絕自己後期之給付。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份交付之貨品價款,依前揭雙方所訂立之契約約定,係於該月即一月結算,二月初送單,二月十日請款,並由被告開立三十日期票,故原告主張其按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拒絕付款,始拒絕再給付鋼筋,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無故以鋼筋漲價為由,拒絕給付鋼筋,致其受有損害主張以其損害作為扺銷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示之貨款及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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