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詹克加
即 聲請人
相 對 人  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所地雖在台中市,然兩造原有立借
據,約定若生訴訟,以聲請人居所地之法院為執行機關,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定借據約定:「若生訴訟,依債權人居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執行機關。」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管轄聲請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之本院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聲請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