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建達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鐵片及補繩紙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煙火貳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並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扣案之繩索、鐵片及補繩紙1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地,徒手竊取現金及煙火,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而行竊他人財物,可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亦無意見(見本院11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使用之繩索、鐵片及補繩紙1組,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即現金800元、煙火2箱,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即煙火4箱),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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