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蔡遠叁 訴訟代理人 周陳成 被告 蔡孟儒
蔡孟錦
蔡金鴦
蔡遠鴻
蔡明道
蔡秀姬 蔡姬英 蔡姬華 蔡貴枝 蔡麗姬
蔡呂初枝 蔡佩璇 蔡佩玲 蔡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清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ㄧ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孟儒、蔡孟錦、蔡金鴦、蔡遠鴻、蔡明道、蔡秀姬、蔡姬英、蔡姬華、蔡貴枝、蔡麗姬、蔡佩璇、蔡淳如、蔡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清元於民國7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情形,然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呂初枝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蔡姬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7月29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早已被雲林縣政府強佔而開闢為道路用地,但雲林縣政府至今仍未發放補償金,因此上述2筆土地根本無須分割。另斗南鎮南昌段第1141地號土地,面積只有14平方公尺,若再為分割將使該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等語。
三、被告蔡孟儒、蔡孟錦、蔡金鴦、蔡遠鴻、蔡明道、蔡秀姬、蔡姬英、蔡貴枝、蔡麗姬、蔡佩璇、蔡淳如、蔡佩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清元於76年8月1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清元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蔡呂初枝、蔡姬華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孟儒、蔡孟錦、蔡金鴦、蔡遠鴻、蔡明道、蔡秀姬、蔡姬英、蔡貴枝、蔡麗姬、蔡佩璇、蔡淳如、蔡佩玲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清元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清元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蔡清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蔡清元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清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清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經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而被告蔡呂初枝亦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蔡孟儒、蔡孟錦、蔡金鴦、蔡遠鴻、蔡明道、蔡秀姬、蔡姬英、蔡貴枝、蔡麗姬、蔡佩璇、蔡淳如、蔡佩玲等人則未表示意見,另被告蔡姬華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分割後會造成各繼承人之持分甚微,不利土地使用,且部分土地已被列為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無必要再為分割等語,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將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且上開分割方法對渠等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基典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清元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1雲林縣斗南鎮南昌段1141地號土地全部14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128同上3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20同上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 鄭清元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蔡遠叁152/1440被繼承人之四子。2蔡遠鴻152/1440被繼承人之五子。3蔡秀姬152/1440被繼承人之長女。4蔡姬英152/1440被繼承人之次女。5蔡貴枝152/1440被繼承人之四女。6蔡明道132/1440被繼承人之七子。7蔡姬華132/1440被繼承人之三女。8蔡麗姬132/1440被繼承人之五女。9蔡孟儒44/1440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子 蔡明宏 之應繼分)。10蔡孟錦44/1440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子蔡明宏之應繼分)。11蔡金鴦44/1440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子蔡明宏之應繼分)。12蔡呂初枝38/1440被繼承人之次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子 蔡遠豊 之應繼分)。13蔡佩璇38/1440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子蔡遠豊之應繼分)。14蔡淳如38/1440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子蔡遠豊之應繼分)。15蔡佩玲38/1440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子蔡遠豊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