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聖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聖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1萬30000元」,應更正為「…1萬4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金項鍊3條,業經變賣取得14,500元乙節,有飾金買入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6頁)在卷可考,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