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鈺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鈺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鈺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初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而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嗣因葉鈺琳另涉強盜案件,經警於109年6月18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鈺琳前開住處搜索,葉鈺琳主動取出本案槍彈交予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葉鈺琳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322頁),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1357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有非制式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16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16顆,經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驗之手槍2支,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⒉送驗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9323號、同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34369號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自108年12月初之某日起,繼續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迄至查獲止,因持有槍枝罪之犯罪類型為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初之某日起,直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扣案本案槍彈為止,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依前開說明,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16顆之行為,各應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且被告一再觸犯上開不同類型之罪,又本案所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同屬故意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第62條有關所謂「發覺」,係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覺。經查,承辦員警因偵辦被告與 陳家政 、 宋松樺 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依宋松樺於警詢中指出被告涉有前開重嫌,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核發在案,警方於109年6月18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之勤務時,被告主動供出屋內藏有2把手槍等物乙節,此有斗南分局110年9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229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37頁)附卷可查,足見警員原係欲對被告涉嫌攜帶兇器強盜之案件進行蒐證,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僅知悉其涉犯強盜案件之情形下,自行提出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此部分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經全部報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之適用。惟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以供自己把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且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2把、子彈16顆,已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槍彈,並持之涉犯強盜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持有受管制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將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仍無視國家法令而持有槍枝2把、子彈16顆,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時間為半年,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持用本案槍彈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於查獲過程中自首上開犯行並為報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收入不穩定,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弟弟同住,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2把,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6顆,均已於
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持有其餘扣案之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5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34369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參,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非制式子彈1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