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蔡阿晟
鄭嘉偉 鄭佳真 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及被代位人 鄭嘉欣就渠 等被繼承人 鄭完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及被代位人鄭嘉欣就渠等被繼承人鄭完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代位人鄭嘉欣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5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已對其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3736號債權憑證。又被代位人鄭嘉欣之父即訴外人鄭完成於102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與被代位人鄭嘉欣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繼承, 惟渠 等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鄭嘉欣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嘉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與被代位人鄭嘉欣間就被繼承人鄭完成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與被代位人鄭嘉欣間就被繼承人鄭完成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動產,應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嘉欣尚積欠其181,352元及利息,且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3736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鄭嘉欣及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於102年3月15日共同繼承鄭完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鄭完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鄭嘉欣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鄭嘉欣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鄭嘉欣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鄭嘉欣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鄭嘉欣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鄭完成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鄭嘉欣及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共同繼承,而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自無從處分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鄭嘉欣應就被繼承人鄭完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編號5、6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該建物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鄭嘉欣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鄭嘉欣及被告蔡阿晟、鄭嘉偉、鄭佳真、鄭坤松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鄭嘉欣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完成之遺產編號項目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2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2分之13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分之14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3分之15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2分之16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7投資文麥股份有限公司2,678股全部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鄭完成之繼承人應繼份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鄭嘉欣(被代位人)5分之1原告5分之12被告蔡阿晟5分之15分之13被告鄭嘉偉5分之15分之14被告鄭佳真5分之15分之15被告鄭坤松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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