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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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松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武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鄭武松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無管道,遂拜託林武松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武松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至晚間7時21分許間,持用鄭武松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婉婷 、 林畯傑 (其2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由,嗣由林畯傑騎乘機車搭載楊婉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中和宮附近,並由楊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武松,並自鄭武松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武松便以此方式幫助鄭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鄭武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林畯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
31日下午5時39分至7時21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㈥本院109年2月19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6號函1份。
㈦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7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議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④2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4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