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5月20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675%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3.315%),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0日止,其尚積欠原告548,436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入戶電匯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48,
436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