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人口、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本院准許於律見時將與本案有關訴訟資料交與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甲○○,其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本案業經多次調查、偵訊,取得多位共犯及共犯轉為證人之供述及證詞,本案並經供錄證人A1、A2、嫖客 許宏池 、證人即被害之在本件各按摩店工作之外籍女子之調查及偵查證詞在案,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本、扣案各項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矢口翻供,無非卸責之詞,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已全盤推翻其之偵訊自白部分,顯有與其他眾多涉案之共犯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再被告甲○○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
8月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11月3日、97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仍續禁止接見通信。再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非係因被告甲○○有上開事由,而認其有與本案其他共犯勾串之虞,是若本院准許聲請人於律見時,將與本案有關訴訟資料交與被告甲○○,被告甲○○自得預知其同案共犯之前之供述內容,則本院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將形同虛設,是本項聲請自與本院該項處分之目的相違,而歉難准許,應予駁回。是聲請人僅宜在律見時,在不妨礙本院上開處分目的之前提下,與被告甲○○口頭商議有關本案之防禦事項,以確保程序之妥當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