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並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993號、97年度花簡字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均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及100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另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惟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李月香 領回,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