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上訴人 江偉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02號,106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偉業上訴意旨略稱:(一)警方製作證人 龔峻平 警詢筆錄前,有要求龔峻平配合指證伊,如此就不會移送龔峻平太太吸食毒品。伊及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龔峻平警詢筆錄遭警方誘導,原判決仍以龔峻平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二)伊及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龔峻平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卻以伊及辯護人未爭執龔峻平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與卷證不符。(三)依原審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伊通話時根本無法瞭解龔峻平所稱「寶貝」為何物品,遂認為係先前龔峻平詢問之壯陽藥物「威而鋼」。伊從未自白或承認龔峻平電話中所謂「寶貝」,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且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原判決認定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警方至伊住處拘捕、搜索已近3個月,於伊住處亦無查扣毒品。
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以龔峻平單一指述,認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違背證據法則。(四)龔峻平供稱伊為毒品來源,且雙方交易均係由伊親手交付毒品,原審未調查警方於龔峻平住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有無伊指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原審未調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伊與龔峻平之對話,亦未調查對話內容是否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之該段文字內容相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龔峻平2次見面,第1次係龔峻平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其幫忙買壯陽藥(即威而鋼),第2次則係龔峻平至其住處聊天,並未給其金錢各語,暨龔峻平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認證人即購毒者龔峻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已載認:㈠、其於警詢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者不符,又其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接受警方詢問,依其陳述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性;㈡、依第一審當庭勘驗龔峻平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其於該次應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均係自主回答,並無意志受壓迫,亦無先由員警繕打筆錄,再由龔峻平照唸或隨口附和員警問題之情形。又本案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下稱通訊內容),進而循線追查上訴人及龔峻平到案;㈢、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龔峻平於指認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時,並自陳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絡後,始由員警提示通訊內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及其毒品來源,再就龔峻平所稱交易對象加以究明,並詢問通訊內容之意思,均為喚起龔峻平記憶之詢問,屬合法記憶的誘導之理由綦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執此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龔峻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同法第159條之5資為龔峻平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固非允當,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龔峻平、 周淑芬 (龔峻平之配偶)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龔峻平於警詢之證言,核與附件所示通訊內容相關交易情節吻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該通訊內容後,即依該通訊內容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與龔峻平見面;㈡、徵諸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話時間,上訴人與龔峻平該次交易完成時間,應為其等最後通話之民國105年7月13日19時6分後某時許;㈢、龔峻平雖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於警詢泛稱5000或6000元,然依龔峻平警詢之證述內容,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公克2000元計價,則以附表編號1、2之交易時間相近,毒品來源均為同一人,而該次交易數量為3公克,自無從排除因交易數量較多而有價格優惠之可能,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係以價格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龔峻平;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依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訊內容,龔峻平向上訴人探詢「你那邊有兩個寶貝嗎?」等語,待上訴人要求先掛斷電話後,再回電龔峻平稱:「等一下好不好?」、「等我朋友來了,我打給你。」嗣上訴人致電龔峻平時,龔峻平稱:「你拿給我,我晚一點拿錢給你啊,我不會跑走。」另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龔峻平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你過來我這邊一趟啦。」龔峻平稱:「過去你那邊一趟喔,喔喔好好,你搖頭喔。」上訴人稱:「對那你錢,要拿過來啊。」嗣於翌日下午上訴人再次致電龔峻平時,龔峻平稱:「我等一下才有錢,我等一下再拿過來。」上訴人稱:「你改快一點,我要用錢。」等語,均屬顯可疑為指涉毒品有償交易以及催促清償毒品價款之暗語,龔峻平於警詢時亦指證係向上訴人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事宜;㈤、龔峻平於105年10月6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為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亦扣得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7個等物,可徵龔峻平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等事證並得與龔峻平於警詢之證言,以及上訴人與龔峻平電聯相約見面之供述內容相互補強等情,據以判斷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原判決僅憑龔峻平之單一指述,而有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凡此,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請求將查扣之殘渣袋送請鑑定有無其指紋,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既未爭執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真實性,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原審合法調查,原審未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伊與龔峻平之對話及其對話內容是否與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相符更為調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五)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