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8號
10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 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字第82-ZEA214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686-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3日7時52分許,於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燕巢出口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屬實,於107年10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ZE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駕車行經燕巢交流道往義大醫院方向,當時下雨且前行車輛即檢舉車輛自下阻道起沿途一直踩煞車並打雙黃燈,依據駕駛經驗應為該車示意表示允讓後車超車,當時還在匝道內,未違規超車,惟本車要右轉深水方向時,因當時左側有大型車輛行駛,且右側已到有引導線之路段,依交通法規,乃由右方駛離前方車輛進入右轉車道,依右轉引導線右轉,不知有何違規。
㈡、另查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非法定科學儀器)拍攝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燕巢出口匝道)違規行駛路肩,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其回復本案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然國道公路警察局回覆違規地點係於國道10號主線上,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燕巢出口匝道)」不符。該處違規地點係在往義大醫院與縣市道路交接之引道處。且依據採證光碟7時52分20秒許之畫面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到達引導線,依規定循引導線右轉,此部分與原告陳述之內容相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3日及107年10月12日請訴外人洪家和代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復經本大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原告主張「該處違規地點係在往義大醫院與縣市道路交接之引道處」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復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前述函復係舉發單位誤認違規地係在國道10號主線,復經再查,本案違規地點確如原告所述係在燕巢交流道下往義大醫院與縣市道路交接之引道處,惟該引道仍屬高速公路養護範圍亦為舉發單位所轄,是以該處之違規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爰此,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笫9款舉發並無不當。再者,經審視採證光碟及原告所提供現場谷歌地圖照片。發現原告車輛確於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燕巢出口匝道)燕巢交流道下往義大醫院與縣市道路交接之引道處行駛路肩超車,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不可違規行駛路肩。本件有採證光碟可稽,故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違誤。而有關原告陳述違規地點等情,故被告已依法另行補正裁決書地點。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2270號函、108年3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587號函、被告108年3月18日高監屏字第108004930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4,4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2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屬於民眾依法檢舉成功之類型:
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經查:本件是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原告行為終了後之7日內所為之檢舉(檢舉日為107年8月24日),行政機關於受理後經查證屬實而開罰,因此舉發程序合法無誤,先予說明。
⒉原告稱:檢舉車輛自下阻道起沿途一直踩煞車並打雙黃
燈,依據駕駛經驗應為該車示意表示允讓後車超車,當時還在匝道內,未違規超車,惟本車要右轉深水方向時,因當時左側有大型車輛行駛,且右側已到有引導線之路段,依交通法規,乃由右方駛離前方車輛進入右轉車道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檔名:【RV-00000000000000-Pj4lG】)
①、錄影畫面時間:2018/8/23(時間下同)07:52
:19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
②、錄影畫面時間:07:52:20
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③、錄影畫面時間:07:52:23
系爭車輛後方右轉燈亮起閃爍並駛入引道內且原告對於自己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只是認為依當時情形只能如此為之。
⑵、先不論原告所稱「當時前車(即檢舉車輛)車速過
慢又閃黃燈,而左邊有大貨車而無法自左側超車」此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無法以原告單方面的說詞就採信原告的說法。
⑶、就算原告所述為真,在原告明知左側無法超車的情
形下,其實就應該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在前車之後,而不是行駛路肩從右側超車過去(順帶提醒原告:
高速公路上右側超車也是違反交通法規的,所以原告當時根本不應該以這樣的方式超越前車)。
⑷、從而,原告當時確實有行駛於路肩的行為,從影片
上看來是完全沒有爭議的事,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當時有開放路肩行駛或其他合法之理由,則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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