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才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才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才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關於「108年3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3月28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屏東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甲案);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6月7日,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述決議意旨,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已執行期滿之甲案,應認甲案之應執行刑1年8月已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藍才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才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減為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某堤防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3月2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才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