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時五分許,因吸食安非他命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之中毒狀態,而於南投縣○○鎮○○里○○○街○○○號前,持木棍毆斃案外人 劉素鑾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被告殺人,應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主張其確實於上開時地犯殺人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犯殺人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殺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十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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