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本院羈押,迄同年七月二十日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五十六日,又聲請人被訴上開案件,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受無罪之宣告時,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卷宗)核閱結果,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繫屬本院,當時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樓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卷(見該卷第七頁)可稽,本院依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分別傳喚聲請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到庭,詎因聲請人已遷移不明致未收受傳票,本院遂依法囑託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惟因聲請人已逃匿,故拘提未獲等情,亦有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士檢明八八助二七五字第七一三七號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該卷第三十三頁),因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本院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亦有通緝書一紙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見該案卷第三十四頁)。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通緝為警緝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移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予以羈押,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改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接押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通緝為警緝獲,於警訊時亦自承係因離開戶籍地,所以未收到法院傳票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背面之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案件,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庭調查時,始稱其現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與朋友共同居住等語屬實(見該案卷第三十四頁),而聲請人亦係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乙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卷可按(見該案卷第六十二頁),顯見聲請人受羈押實係因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復經本院多次傳拘不到而有逃亡之事實所致,係屬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甚明。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