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滌艱
陳煐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滌艱、陳煐雄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蔣滌艱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煐雄素不相識,蔣滌艱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酒後搭乘陳煐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里○○000號「榮民之家」,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榮民之家」後,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蔣滌艱徒手毆打陳煐雄,並以腳踢陳煐雄,陳煐雄亦以徒手毆打蔣滌艱,以腳踢蔣滌艱之左下肋骨,嗣「榮民之家」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呂宗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保全人員陳永村出面勸阻,蔣滌艱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宗勳之右臉頰,分別致陳煐雄受有右肩、雙手肘傷疤、右小腿疑似挫傷等傷害;蔣滌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併疑左側四、五肋骨骨折、腹部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呂宗勳則受有右頰部紅腫、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蔣滌艱此部分涉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蔣滌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煐雄則涉犯1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蔣滌艱、陳煐雄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蔣滌艱、陳煐雄已相互成立調解,另蔣滌艱亦與告訴人呂宗勳達成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蔣滌艱所犯傷害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蔣滌艱被訴涉犯2次傷害罪嫌部分及被告陳煐雄被訴涉犯1次傷害罪嫌部分(即被告陳煐雄本件全部被訴部分),爰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