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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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滌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滌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滌艱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酒後搭乘 陳煐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27號「榮民之家」後,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嗣「榮民之家」之保全人員 呂宗勳 、 陳永村 見狀遂出面勸阻,期間蔣滌艱另與呂宗勳發生肢體拉扯之情。蔣滌艱因不滿呂宗勳先前處理事情之方式,怒氣未消,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手持木棍前往「榮民之家」後門哨所,向呂宗勳恫嚇稱:「卒仔,不知道我是誰還敢動我」、「有種就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宗勳,使呂宗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嫌傷害陳煐雄、呂宗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呂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滌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05年3月3日北家輔字第1050001008號函暨所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事情之方式,竟以言詞恫嚇之方式對待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