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邵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QN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5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崇智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林哲君 駕駛並已煞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告訴人林哲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此劇烈撞擊而被推擠前行約30餘公尺,告訴人林哲君因此受有前額紅腫痛、背部肌扭拉傷、左足跟及踝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就上開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哲君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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