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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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至佑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甘永和 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原告與被告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