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東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3873號」,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5、6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