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香宇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 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在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使用冷氣、空調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台中市○區○○路○○○○○號4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8日之更正聲明狀,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所有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2-107號房屋使用冷氣、空調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60dB(A);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55dB(A);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不得超過45dB(A)。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請求被告改善其所使用冷氣所產生之噪音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平日係供原告住家使用。而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號、2-107號大樓(即美術皇家大樓),與原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即台中市○區○○路○○○○○號,為前後棟相鄰建物。美術皇家大樓為一煙囪式建物,被告於大樓內側位置設置冷氣,空調等設備,長期日、夜運轉產生極大噪音,侵入與該大樓相鄰之原告居住之房屋,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產生睡眠障礙、焦慮等症狀。被告公司所製造之噪音,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現場測試,均證明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被告嗣後雖於大樓內側中庭上空加裝巨型空調外罩,但噪音問題仍未改善,反產生更大之共嗚效果。
㈡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
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結果: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 郭宏亮 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參。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因被告所製造之
噪音,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精神狀況均受嚴重影響,參酌上開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足以導致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使原告無時無刻受該噪音影響,受害情節非屬輕微,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並請求排除被告製造噪音之侵害。
㈤聲明:
⒈被告所有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2-107
號房屋使用冷氣、空調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60dB(A);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55dB(A);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
6時止,不得超過45dB(A)。⒉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定。是噪音認定之標準,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轄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上開民法第793但書規定之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之範圍。
㈡美術皇家大樓為商業區住宅區使用,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對於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之音量管制標準,日間為70分貝、夜晚為60分貝、夜間為55分貝。
而原告所提原證6台中市政府函及裁處書之檢測結果,夜間均能音量為59.2分貝,日間均能音量為62.2分貝,均未超過上開法定管制音量標準。
㈢美術皇家大樓位於五權路及五權西路交接之三岔路口,屬交
通要道,平時來往車輛繁多,加上大樓住戶冷氣空調設備均安裝於面中庭處,產生之聲響已超過50分貝,此由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7日夜間檢測結果,背景音量為53分貝;100年7月25日日間檢測之背景音量為50.7分貝可證。是被告未開啟冷氣空調設備之情況下,日、夜間音量均已超過50分貝,益見干擾原告之聲響,並非全為被告冷氣空調設備所造成。事實上被告接獲原告之反映後,己對冷氣空調設備加裝消音排風管等減音設施,致力改善噪音。
㈣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胃潰瘍及慢性失眠,惟是
否確係因冷氣噪音所造成,並未舉證證明。另原告亦未證明其聽覺特別靈敏,縱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仍會產生生活上之干擾,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有規定。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亦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所屬美術皇家大樓位於台中市○區○○路○○○○○號
、2-107號,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指上午
6時至晚上8時)噪音管制標準為60dB(A);晚間(指晚上
8時至晚上10時)噪音管制標準為55dB(A);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噪音管制標準為50dB(A)等情,有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2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茲經本院委託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實地,針對日間、
晚間、夜間各時段,以及冷氣關閉、冷氣全部開啟、部分開啟、開窗(原告住家)、關窗(原告住家)等各種不同之情況進行檢測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10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噪音檢測報告一份存卷可按。依檢測之結果,比對前述噪音管制標準,被告日間及晚間時段之噪音檢測數值,無論開窗、關窗、冷氣全部開啟或部分開啟,均未超過標準值。至於夜間時段之檢測值,僅於開窗(即原告房屋之窗戶開啟)且同時將被告使用之冷氣全部開啟時之音量為50.9dB(A),略為超過標準值50dB(A)。然查,該次夜間之檢測時間為下午23時至24時,屬於被告公司下班時段,縱偶有加班人員,衡情,亦不致開啟全部之冷氣空調。可見,在正常之情況下,該時段冷氣噪音值,應不致高達50.9dB(A)。況且,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點關於背景音量之修正規定「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分貝即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則欲測量音量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附表修正之。茲系爭大樓噪音檢測於夜間時段開窗之背景音量為44.9分貝,空調全部開啟之音量為50.9分貝,相差之數值為6分貝,未達10分貝,故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附表(見被告102年10月31日準備書㈤狀證物7)之規定,應修正為49.6分貝(計算式:50.9-1.3=49.6)。則修正後之檢測值,亦未踰越噪音管制之標準值50dB(A)。
㈣原告固主張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
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對於聽覺靈敏之人,即使合於管制標準之噪音,亦會造成生活上之困擾。惟查,原告迄未提出其聽覺較一般人更為靈敏之證明。且現今都會城市中之公寓大廈林立,住宅與住宅之距離,或住宅與辦公及營業場所間之距離,均更加緊密,行政機關在制定噪音管制標準時,實際上也已經考量上開現象,倘必須再兼顧極少數特異體質住戶之需求,對於其他相鄰關係之人所負擔之義務顯然過苛,將不利於現代都會城市之相鄰關係和諧之維持。故本院認為,在判斷相鄰關係之所有人是否有善盡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時,仍應依照行政機關所制定之管制標準作為認定之依據,而不應再考量少數特殊體質之人的需求,否則大多數的住戶或相鄰關係之所有權人,將無所適從。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冷氣,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在全天各重要時段,分別在各種情況下檢測結果,其噪音值並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則被告對於使用冷氣,己善盡噪音管制之責任,難認對原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本於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並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單位:dB(A)分貝)┌─┬─┬─────┬─────┬────┬────┬─────┬────┐│時│時│背景音量│背景音量│整體音量│整體音量│整體音量│整體音量││段│間│開窗│關窗│開窗│關窗│開窗│關窗││││冷氣關閉│冷氣關閉│││下班時段冷│下班時段││││││││氣全部開啟│冷氣全部│││││││││開啟│├─┼─┼─────┼─────┼────┼────┼─────┼────┤││上│││││││││午│47.3│39.4│52.2│39.7│││││11│││││││││時│││(冷氣全│(冷氣全││││日│至│││部開啟)│部開啟)│││││12│││││││││時││││││││├─┼─────┼─────┼────┼────┼─────┼────┤││下││││││││間│午│47.1│35.2│50.6│37│││││17│││││││││時│││(冷氣全│(冷氣全│││││至│││部開啟)│部開啟)│││││18│││││││││時│││││││├─┼─┼─────┼─────┼────┼────┼─────┼────┤││下│││││││││午│45.7│35.5│48.3│35.6│50.3│37.8│││19││││││││晚│時│││(冷氣部│(冷氣部│││││至│││分開啟)│分開啟)│││││20│││││││││時││││││││├─┼─────┼─────┼────┼────┼─────┼────┤││下│││││││││午│46.8│34.9│46│34.7│52.4│38.1││間│20│││││││││時│││(冷氣部│(冷氣部│││││至│││分開啟)│分開啟)│││││22│││││││││時│││││││├─┼─┼─────┼─────┼────┼────┼─────┼────┤││下││││││││夜│午│44.9│35.5│45.8│35.8│50.9│38.5│││23│││││││││時│││(冷氣部│(冷氣部││││間│至│││分開啟)│分開啟)│││││24│││││││││時│││││││└─┴─┴─────┴─────┴────┴────┴─────┴────┘附註:①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噪音管制標準為60dB(A)
②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噪音管制標準為55dB(A)③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噪音管制標準為50
dB(A)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