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森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分別驗餘淨重壹點陸捌伍捌公克、貳點壹玖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七號被告蔡騰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告蔡騰森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案件,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無需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一三公克、淨重零點一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二六八號、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二六七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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