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 賀輔佐人 曾銀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賀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負責人的弟弟有同意以其名義開說明會,被告在說明會前一天有確認,但他反悔,惟已經來不及了,隔天就要辦說明會;被告確實有請中區管理處擔任指導人,但印刷公司印錯。㈡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現已64歲,一直過著儉樸之退休生活。於原審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期日,正逢高鐵訊號異常,以致原審辯護人遲到。因被告係一大早自臺北搭乘臺鐵,趕赴10時10分庭期,不受高鐵訊號異常影響,故能遵期到庭。如此可見,被告資力並不豐厚,對於高鐵、臺鐵區區幾百元之車費差距尚需予以節省開支。依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確實難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無資力乙節,絕非臨訟或一審判決後,方予以脫產或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區區數千元存款紀錄,而對其他財產略而不提。實則,由被告自98年起之所得歸戶資料及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知,被告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被告101年全年所得僅24萬6,290元,且毫無銀行給付之利息收入,顯見被告當時於銀行無存款,或縱有也不到銀行給付利息之門檻,100年度全年,被告收入僅為24萬7,087元,無銀行給付利息之紀錄,99年度全年收入僅17萬6,532元,無銀行給付利息之紀錄,98年度全年收入僅13萬1,108元,無銀行給付息之紀錄。被告 老邁 、患有重聽,確實謀生不易,有被告聯合診所病歷可稽。請斟酌被告老邁,從無前科,於偵查伊始即予以認罪,開發工業區之良善立意,未曾因開發工業區獲得任何報酬,多次登報澄清等情,撤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或為酌減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馬上發公司並未同意參與大臺中精密機械研發創新園區開發
案,而經濟部工業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馬上發公司亦均未同意擔任該開發案說明會主辦人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時經濟部工業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執行長 劉睿紘 (原名 劉柏村 )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第6至8頁)時,證人即馬上發公司董事長特助 潘文欽 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第25至27頁)時,證人即馬上發公司董事長 林資清 於偵訊(偵卷第9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7年1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調查局卷第9至11頁)、馬上發公司97年1月31日(97)馬資字第005號函1紙(調查局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黃信賀於101年5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承:「該開發案,我確實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中區管理處也沒有與中建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我是因為若將中區管理處列為主辦單位,可增加對廠商的號召力,而且這只是一個說明會,我才會在沒獲得中區管理處正式同意的情況下,將該處列為說明會的主辦單位。」「我沒有直接與馬上發公司負責人林資清及相關人員接洽,但 林秋水 在跟我簽署合作同意書的時候,有向我保證會說服林資清合作投資,但說明會前,林秋水都沒有替我安排與馬上發公司人員見面,因為時間急迫,我才會直接以馬上發公司名義列為主辦單位。」「(你在舉辦前述說明會前後曾否與林資清聯絡,並獲得他同意合作?)我未曾與林資料聯絡。」等語(調查局卷第2頁),於101年8月6日偵訊時亦自承:「(開發說明會的邀請書有沒有看過?)有看過。」「(是否係你同意開發說明會邀請書的內容,之後才發出去的?)當初他們印好之後,我有說中建公司才是主辦,邱貴林說可以把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列進來,才比較有號召力。」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馬上發公司並未同意參與大臺中精密機械研發創新園區開發案,而經濟部工業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馬上發公司亦均未同意擔任該開發案說明會主辦人至明。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業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前執行長劉睿紘諒解,並於案發後登報道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因籌辦大臺中精密機械研發創新園區開發案,為增加對廠商之號召力,明知馬上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資清、經濟部工業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均未同意參與該開發案或擔任說明會主辦人,竟擅自以其等名義發函及製發邀請函,嚴重損及馬上發公司、林資清、經濟部工業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之信譽及權益,並使收受邀請函者誤認馬上發公司、經濟部工業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為該開發案之主辦人,犯罪情狀非輕,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為前開抗辯,自難認為確有悔意,縱再參酌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量刑仍屬允洽。
㈢被告以前開事由,認原審認事不當、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賀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二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黃信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信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中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員工代為製作而成,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至十五行所載寄發偽造邀請函予各廠商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前執行長劉睿紘(原名劉柏村)諒解,並於案發後登報道歉,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時報等在卷可稽,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害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之前執行長劉睿紘已表示不予追究,且被告亦應被害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登報道歉,有卷附刑事陳報狀、臺灣時報道歉啟事足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勵自新。
(七)被告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建業發字第九六一二一三0六號函、邀請函,業已寄發交付予臺中縣政府、各廠商,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亦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52號被告黃信賀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中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底因中建公司欲舉辦「大台中精密機械研發創新園區開發說明會」,為增加對廠商之號召力,明知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並未同意參與上開開發案,亦未同意擔任上開說明會主辦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由不知情之員工於96年12月18日以偽填「馬上發公司」、「林資清」為發函人之方式,偽造中建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並寄送予臺中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而行使之,向臺中縣政府借用開會場地,足生損害於「馬上發公司」、「林資清」。另於不詳時、地由委託不知情之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印制「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馬上發公司」與中建公司同為上開說明會主辦單位之偽造邀請函,寄發予各廠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上發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信賀於調詢及偵│被告黃信賀於上開時間,指示│││訊時之供述。│員工以「馬上發公司、林資清││││」及中建公司名義共同發函予││││臺中縣政府。並委託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員工製作以「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馬上發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之邀請函等事實。│├──┼──────────┼─────────────┤│二│證人林資清於偵訊時具│馬上發公司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結之證述及證人潘文欽│說明會之主辦單位,亦未同意│││於調詢時之證述。│被告黃信賀得以馬上發公司及││││林資清名義發函或製作上開說││││明會邀請函等事實。│├──┼──────────┼─────────────┤│三│證人林秋水於偵訊時具│證人林秋水從未告知被告黃信│││結之證述。│賀得使用馬上發公司及林資清││││名義發函予臺中縣政府或作為││││該說明會之共同主辦人之事實││││。│├──┼──────────┼─────────────┤│四│證人劉柏村於調詢時之│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證述。│處並未同意擔任上開說明會主││││辦單位,亦未同意被告黃信賀││││以該管理處名義對外發邀請函││││之事實。│├──┼──────────┼─────────────┤│五│證人 林祐任 於調詢時之│臺中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並│││證述。│未與中建公司共同畫辦上開說││││明會之事實。│├──┼──────────┼─────────────┤│六│證人 洪青瑞 於調詢時之│臺中縣政府曾接獲馬上發公司│││證述。│與中建公司共同發函之96年12││││月18日中建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七│馬上發公司、中建公司│全部犯罪事實。│││96年12月18日中建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大臺中精密機械研發││││創新園區開發說明會邀││││請函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其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