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郭淑換 被告 郭善廉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訴字第3672號有關民國98年8月12日、98年
8月24日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先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後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李英豪 法官,佯稱須交付保證金,並須將名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交付法院清查,待清查完畢後始歸還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八號前,由自稱法院資管人員「 謝政雄 」向原告收取二百八十萬元,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小西街口,由自稱法院資管人員「 林春霖 」之人以相同手法收取現金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再以相同手法收取現金一百萬元,嗣因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又接獲詐騙電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四百三十萬元之損害,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存摺影本共十三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判決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七二號被告郭善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認其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判決有罪在案,惟有關被告郭善廉被訴參與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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