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纜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7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回溯4、5日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5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最後事│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實審├───┼─────────────┼─────────────┤││案號│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97.03.21│97.05.27│││日期│││├───┼───┼─────────────┼─────────────┤│確定│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判決├───┼─────────────┼─────────────┤││案號│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97年度訴字第1697號││├───┼─────────────┼─────────────┤││確定│97.04.14│97.08.25│││日期│││├───┴───┼─────────────┼─────────────┤│附註│台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6564號│台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465│││(已執畢)│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