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97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97年9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前之96年10月30日至97年4月22日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1萬2千元,於98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前條第二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9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10月30日至97年4月22日間更犯竊盜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明知前案竊盜案件已由法院繫屬審理中,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被告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失其所據,顯見本件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