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前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4號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最後1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旁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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