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並不排除有擔保之債務。雖同法條第5、6項復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前開法條解釋,仍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始在準用之列。是債務人除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外,另負有有擔保之債務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僅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者,仍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行就有擔保之債務向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以求債務人全部債務一致性之公平解決。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頁),包括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滙豐銀行)之房貸及無擔保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7,333元。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聲請人確曾以不動產擔保聲請人對上海滙豐銀行所負債務。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上海滙豐銀行陳述意見,上海滙豐銀行函覆聲請人截至目前並未針對房屋貸款向債權人提出協商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協議書暨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是以,聲請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不包括上開「房貸」之債務,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定要件尚有欠缺,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允宜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再行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滙豐銀行,就包括有擔保借款在內之所有金融機構債務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再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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