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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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HJ401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本件基監字第裁42-AHJ401324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6日作出裁決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戶籍地址,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7年5月9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9日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97年5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二)款「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6月
2日前聲明異議(97年5月31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6月2日星期一代之為其末日),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4月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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