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被告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紹恆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蔡欽源 律師複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曾於民國84年5月24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應當時被告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即 陳振聲 等人之請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惟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實際上仍係由陳振聲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而陳振聲及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除立保證書乙紙闡明上旨外,並保證原告不會因掛名被告公司董事長,而受任何之損害或責任。嗣後原告卸任董事長職務時,被告公司全體董事與監察人亦簽署切結書乙紙,表示在原告掛名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已無任何民、刑事及行政責任。
二、詎料原告於91年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乃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公司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曾給付他人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7,574,224元,但被告公司當時卻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北區國稅局遂命原告應於91年4月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於91年間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只能將北區國稅局上情轉告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並未處置此事且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以致原告除遭補徵應扣未扣稅款外,並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遭處以3倍之罰鍰,共計原告遭核課應繳納之稅額為11,565,801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救濟,惟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8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原告並已繳納11,565,801元。
三、查北區國稅局要求原告補繳稅款及罰鍰,無非以原告在84年
5月24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乃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但被告公司曾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他人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而原告未依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掛名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給付第三人利息款項,原告自無依法扣繳之義務,但因被告公司在原告卸任後自行調整會計科目以致遭北區國稅局誤認有給付他人利息之事實,而對原告核課稅款,就原告因委任關係擔任扣繳義務人而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或賠償之,原告謹析述如后:
㈠原告於85年9月20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旋即由訴外人
黃國欣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北區國稅局亦認定被告公司有給付第三人利息款項,而黃國欣未依法扣繳,而曾以8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61號函要求黃國欣補繳稅款2,757,422元,黃國欣於補繳稅款後,曾於90年2月6日致函被告公司表明:「主旨:本人代墊貴公司85年度依法應扣繳稅款計2,757,422元,請於20日內將上揭款項返還本人,請查照。說明:...惟此係貴公司於85年度給付借款利息予陳振聲等人時,未扣繳稅款所致,故貴公司方為實際應負責繳納之單位。...」此有該函文可稽。被告公司於接獲黃國欣前開來函後,即委由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覆函予黃國欣否認有支付利息之事。
㈡鈞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振聲積欠
被告公司7,000餘萬元,而非被告公司向陳振聲借款,其判決理由指出:「依據興華公司於85年11月間,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作法律實地檢查,嗣後該事務所於12月5日出具法律意見書,即已載明(略以):『依據貴公司提供之轉帳借貸方傳票顯示,貴公司於前述期間內,將資金貸予股東壬○○(即陳振聲),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壬○○(即陳振聲)依法似即應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責任,除可依法追究刑事罪責外,亦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若子○○(即黃國欣)依據核對帳目結果認為壬○○積欠公司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故要求壬○○開立同額本票,又為何僅是作為擔保,而未聲請本票裁定請准強制執行,而將本票留存公司備而不用(遑論若該紙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清償之用,即根本不能列在公司資產類中,作為應收票據,否則即有虛列資產,美化帳目之嫌)。其均無法有合理之解釋,自不能以民事訴訟費時且須支付龐大費用,作為不積極收取債權之藉口。綜上足以認定子○○違背一般商業經營原則,刻意不為積極有效之民事追償程序,主觀上應有為壬○○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之意圖。」足見係陳振聲積欠被告公司款項,而非被告公司向陳振聲借款,如此被告公司即無給付利息之必要。
㈢被告公司既無給付他人利息之事實,原告即無依法扣繳之義
務,詎被告公司在原告卸任後自行決議變更「暫付款」之會計科目,以致國稅局據此認定有利息支出,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公司在原告任職董事長期間既無給付他人利息之事實
,原告即無依法扣繳之義務。詎被告公司在原告卸任後之85年10月30日由黃國欣所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決議將會計帳目上原屬資產科目之「暫付款」剔除,改列為費用(即將之前所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改為利息支出),以致因此遭北區國稅局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利息支出而應扣繳利息所得。
⒉又原告斯時(即變更會計科目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公司無端任意變更會計科目以致原告遭北區國稅局核課稅款,被告公司在原告告知前揭情形後又拒不繳納稅款,以致原告進一步遭北區國稅局處以三倍之罰鍰,故就原告因委任關係擔任扣繳義務人而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或賠償之。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曾給付陳振聲利息(原告仍否認之),被告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責任:
㈠縱認被告公司曾給付陳振聲利息。惟該項目在原告卸任被告
公司董事長以前均列為「暫付款」,而「暫付款」並非所得稅法中所稱應納稅之所得性科目,是該等款項依法無須辦理任何扣繳之義務,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參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90年2月12日90景懋法字第900104號律師函),何況原告當時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員,基於公司權責劃分之原則,被告公司之會計稅務扣繳等事項本屬會計主管之權限範圍,當時被告公司會計主管基於其會計專業將之列為「暫付款」,原告僅能尊重其專業判斷,原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㈡詎被告公司在原告卸任後之85年10月30日由黃國欣所召開第
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決議將會計帳目上原屬資產科目之「暫付款」剔除,改列為費用(即將之前所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改為利息支出),以致北區國稅局因此誤認被告公司有利息支出,此乃被告公司自己所造成,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斯時(即被告公司變更會計科目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無端任意變更會計科目造成北區國稅局誤認而對原告核課稅款,被告公司在原告告知前揭情形後又拒不繳納稅款,以致原告進一步遭北區國稅局處以三倍之罰鍰,故就原告因委任關係擔任扣繳義務人而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或賠償之。
五、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導致受有上開補稅及罰鍰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㈠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㈡第753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於
84年5月24日至85年10月29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全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連襟陳振聲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陳振聲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民間友人及股東借款,再由陳振聲借予被告公司週轉,被告公司則支付陳振聲借款利息,由陳振聲轉付予出借金錢之民間友人及股東領取,計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被告公司有「84年以前民間貸款利息支出20,756,569元」及「股東往來民間貸款利息27,574,224元」之支出,依法被告公司應於83年度至85年度之各項帳冊上如實記載此利息支出,於同上年度各月份被告公司給付借款利息予借款人時,為扣繳義務人之原告亦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於給付時負扣繳義務,但訴外人陳振聲竟為美化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減少帳載支出金額)及不為扣繳稅捐,均未將被告公司83年度至85年度之借款利息支出如實記載於被告公司相關帳冊。簡言之,陳振聲多次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不正當方法,不為扣繳利息所得稅捐。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同法第114條規定可知,扣繳義務人依法本係從其應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各類所得中,直接扣取稅款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但如扣繳義務人未依法辦理扣繳時,始由扣繳義務人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擔補(賠)繳應扣未扣或短款之稅款及繳納違章罰鍰之義務。是以,原告既係因未善盡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始導致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擔上開補稅及罰鍰義務,實非屬原告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時所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代為清償。㈡原告既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受有報
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且依民法第537條規定,除經被告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告即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詎料,原告未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亦無其他不得已之事由,卻擅與陳振聲簽訂保證書,將其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地位而依法應負之義務,及有關被告公司之一切經營決策事項,皆交由陳振聲執行。簡言之,原告既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應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履行其董事長應盡之義務,唯其未見於此,乃自甘掛名作為「人頭」董事長,此舉顯已違反前述法條所定受任人應盡之義務,其對於其董事長職務之執行在前提上已有極大疏失而有可歸責之處,是以難謂原告對於系爭稅款及罰鍰之損害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㈢另依原告與陳振聲簽訂之保證書所示,原告雖已授權陳振聲
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原告仍得隨時到被告公司視察,並得彈性上班或指定代理人瞭解被告公司之全部經營狀況,且陳振聲有義務每一週或二週向原告簡報;又依前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所示:「另查,被告(即陳振聲)登記為興華公司董事長及擔任經理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餘未登記為董事長或總經理但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因登記名義負責人乙○○全權授權被告執行董事長職務,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職權等情,有如前述,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法定義務之履行或違背,被告與乙○○二人間自有彼此援引、共同承擔之意,就實際執行董事長之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所得稅法之法定義務部分,無公司名義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應與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就興華公司本件帳冊不實登載及以不正當方法不為扣繳利息所得之犯行,自應負其法律責任。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由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於起訴時所稱僅掛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反而與陳振聲就被告公司負責人法定義務之履行或違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亦可證明原告於系爭稅款及罰鍰之損害發生之可歸責性。
㈣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1號判決所示:「…㈣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按:即原告)之違規行為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該號解釋自仍得適用。上訴人經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自已違反作為義務,且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款所定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依上開解釋,應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其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㈤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興華電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事務之處理縱令另有他人,僅係企業內部事務之分工,上訴人既知情並登記為負責人,並非被冒用之人頭戶,即表示同意將經營權交給實際經營者,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是以,原告不得以其僅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由,而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陳振聲在被告公司帳冊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以脫免扣繳借款利息所得之義務乙事,在主觀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違反對於被告公司應盡之受任人義務及被
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託付在先,而違法將被告公司董事長職權委由訴外人陳振聲實際執行;嗣又經前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查明原告就訴外人陳振聲以虛偽不實記載帳冊方式而不為借款利息所得之扣繳乙事,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案;況且,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非被冒名之人頭戶,而同意將被告公司經營權交給訴外人陳振聲實際經營,自不得對於訴外人陳振聲故意不為借款利息所得扣繳乙事,主張其在主觀上並無任何過失而無庸負擔扣繳義務人補稅籍罰鍰之義務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其因訴外人陳振聲違法不為扣繳以致須負擔補稅及罰鍰義務乙事,實具有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無論是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聲所簽保證書,或者是由被告公司當時部分董監事所出具之切結書,皆非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而係該等董監事之個人行為,是以該等約定與原告及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實無所涉。倘確有任何得使原告脫免其經營管理被告公司相關責任之約定,理應由原告向簽署上開書面文件之相關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更何況,綜觀本案情節,實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前經營階層間因將董事長職權違法(約)私相授受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原告既違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託付在先,現卻反而要求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承擔其違法之責任,顯屬可議,且有違誠信。
三、原告援引鈞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進而主張係陳振聲積欠被告公司7,000餘萬元,而非被告公司向陳振聲借款云云。經查,原告所引之判決內容係節錄該判決中對於其他同案被告(黃國欣)相關犯行之論述,與本件爭議所牽涉之事實,實屬二事,原告斷章取義為此援引,實乃意圖混淆。經查上開判決實已認定當時陳振聲確有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㈠查鈞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壬○○(即陳振聲)因興華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八十三年起,多次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股東及他人借款後,再由壬○○借予興華公司週轉,並由壬○○填具付款申請書,向公司按月申請一分至二分不等之利息。壬○○明知上開款項係利息支出,而興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竟為匿報此筆支出,將四千八百多萬元之利息支出,接續虛列在資產類之「借記暫付款」項下,由於金額過於龐大,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將部分金額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轉列於資產類之「預付貨款」項下,原「借記暫付款」部分則減為二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而接續將不實之內容填製於帳冊中,虛增公司資產,並以此詐術,匿報應扣繳之稅捐。」;且理由欄亦明白表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我替興華公司向民間借款,興華公司從未支付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興華公司向銀行借款已經額滿了,只能向民間借款,而債權人不願意收興華公司的票,所以由我開票向民間借錢,我還錢給債權人後,公司撥款給我償還我的墊款,利息則由公司撥款給我,我再還民間債權人等語。按依壬○○所述情節,既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後,再借予興華公司,則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壬○○個人與民間債權人、壬○○個人與興華公司之間,並非由興華公司直接向民間借款,應堪認定。故興華公司之利息支出,應係支付予壬○○個人。又證人 季文忠符登南 、乙○○(即原告)、林邦充、乙○○、傅 陳玉英 於調查局均指述其等借款予壬○○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是依經驗法則判斷,壬○○當無借錢供興華公司週轉,尚且自行墊付利息予債權人之可能,況且依興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列之有損失科目、解決方案等文件,均在預付貨款、暫付款後分別加註為「利息支出」,堪以認定興華公司向私人借入款項週轉,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被告壬○○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等語,故陳振聲確有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確曾給付利息予陳振聲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復查,上開刑事案件迭經該案被告上訴後發回更審,已由台
灣高等法院作成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亦係根據下列事實而為判決:「戊○○(即陳振聲)自83年間起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扣繳義務規定及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之概括犯意(於自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單獨、於庚○○(即原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庚○○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明知興華公司自83年間起因經營狀況不佳,多次以戊○○個人名義向民間友人及股東借款,再由戊○○借予興華公司週轉,興華公司則支付戊○○利息,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一分二至三分不等之利息由戊○○轉付與出借金錢之民間友人或股東領取,計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興華公司有『84年以前民間貸款利息支出20,756,569元』及『股東往來民間貸款利息27,574,224元』之支出,依法興華公司應於83年至85年度之各項帳冊上如實記載此利息支出,…」,且該判決之理由三亦認定: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被告公司確有支付民間及股東借款利息達48,330,793元,並明列相關事證。是以,上開刑事案件雖屢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並業已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二次,惟該等判決認定陳振聲違反商業會計法所憑據之事實,卻始終仍未變更。由此可知,被告公司確有向陳振聲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實無庸置疑。
㈢另查,原告亦曾針對北區國稅局命其補稅及科罰之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以維權利,惟最終仍告敗訴確定,倘被告公司確實如原告所稱並無給付利息之事實存在云云,則原告依法根本無扣繳義務可言,此時行政法院豈有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理。職是,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仍遭判決敗訴確定之結果觀之,更足資證明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未向陳振聲借款並給付利息云云,顯屬無稽。
㈣至於原告主張係陳振聲積欠被告公司7,000餘萬元,而非被
告公司向陳振聲借款云云。經查,依理律法律事務所於85年12月5日所出具有關對被告公司進行法律實地檢查之法律意見書所示,該事務所係依被告公司提供之轉帳借貸方傳票所載,因而認定被告公司有將資金貸予股東即陳振聲之事實,換言之,前述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應係記載為與陳振聲間之「股東往來」,始有僅憑傳票之記載即為前述認定之可能,合先敘明。又對照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黃國欣成立背信罪之理由所載,該案被告黃國欣曾對陳振聲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法造成之應調整科目,提出解決方案為:「待調整科目如下:高得公司應收票據兩千萬元、預付貨款(八十四年以前利息費用)兩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暫付款(八十五年利息等)兩千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同業往來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股東往來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解決方式:...」,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事實中之利息支出,最初係分別列帳於「借記暫付款」及「預付貨款」項下,是與上開解決方案內容相核對,即可證明原告所指訴外人陳振聲積欠被告公司7,000餘萬元乙事,顯與本件爭議所涉事實完全無關,原告援引作為否認被告公司有支付利息之理由,恐有誤導之嫌。
四、原告稱被告公司於其卸任後之85年10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中,自行決議變更會計帳目上原屬資產科目之「暫付款」,以致國稅局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利息支出,故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則,被告公司有給付他人利息之事實業經刑事及行政法院多次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既然該「暫付款」項下本即為虛列,被告公司將其變更為正確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㈠查被告公司當時確有給付他人利息之事實,其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且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未依法於會計帳目詳實登載該等費用,卻以虛列暫付款之方式,虛增公司資產並匿報應扣繳之稅捐。是以,本即應將會計帳目變更為正確之記載,方屬適法。
㈡況且,訴外人黃國欣於85年10月30日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同遭檢察官以背信等罪一同起訴,並遭認定成立背信罪,嗣於上訴第二審後始獲判無罪。查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中,有關訴外人黃國欣之部份,其理由乙謂:「…⒊辰○○(按:即訴外人黃國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興華公司董監聯席會提出興華公司財務狀況之「解決方案」,經該董監聯席會決議實施,該方案記載:『一、待調整科目如下:高得公司應收票據兩千萬元、預付貨款(八十四年以前利息費用)兩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暫付款(八十五年利息等)兩千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同業往來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股東往來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二、解決方式:預付貨款及暫付款認列本期費用;BVI辦理現金增資後償還應付股款,相關關係人再匯回沖銷股東往來及部分同業往來;補足現金金額,由公司帳上股東往來科目貸方餘額先行沖銷,此部份由丑○○個人負責與子○○、卯○○商討償還事宜,概與公司無關,上兩筆金額之差異數,繼續保留帳上,待公司於八十六年辦理現金增資完成後,再予償還』,係將實為負債卻虛列為資產之科目,改列為正確科目,並實行抵銷,先幫興華公司討回四千零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透過BVI公司合法現金增資給付關係人時,丑○○應負責使該關係人匯回償還興華公司之『調整』、『填補』及『增資』方式,使得正確表達興華公司財務報表及追討丑○○積欠公司之債務,並回收公司對他人債權,以保護興華公司之權益。」亦足證被告公司85年10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自行決議變更會計帳目,係為依法正確表達相關財報之記載及保護公司之權益,並未有何不妥之處,故原告此等主張,顯不可採。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振聲於84年6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由陳振聲繼續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證一)。
二、原告自85年5月24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掛名擔任並向經濟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於該段期間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公司於85年10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中決議,將「暫付款(85年年利息等)29,186,261元」改列為該期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85年10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四、北區國稅局以被告公司曾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他人利息27,574,224元,而原告當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未依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為由,對原告補徵稅額2,757,422元,及處以罰鍰8,272,266元,合計11,565,801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8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肆、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是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已為裁判認定並已確定,則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上開法文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不同法院間關於事實認定所生之歧異,以避免發生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亦即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查本件原告自85年5月24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掛名擔任並向經濟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期間內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因被告公司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北區國稅局查得,限原告應於91年4月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北區國稅局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原告以三倍之罰鍰8,272,26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以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1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查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中已主張:其自84年5月9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但因改選不及,遲至85年9月20日始卸任,上開期間實際上仍由訴外人陳振聲執行董事長職務,關於利息給付事宜皆與原告無涉,對於公司之運作並無知悉,且依照被告公司之會計科目所載為暫付款,年底轉為預付貨款,並無任何須辦理扣繳之情事。原告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自非扣繳義務人,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6、10號判決,認定該二案利息所得人陳玉英、 陳胎卿 是否確有自被告公司獲取利息所得尚有可疑,因而將該案撤銷,原告有無扣繳義務亦有可疑,且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支付利息之事實,故被告當更無扣繳義務等語。然經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如下:「原告自84年5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向經濟部登記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告即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所稱給付利息時(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
6日)之扣繳義務人,依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
4號函釋意旨『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解釋法律規定之意旨,經核與法律所定意旨無違,本件原告既同意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伊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事務之處理縱令另有他人,僅係企業內部事務之分工,原告既知情並登記為負責人,並非被冒用之人頭戶,即表示同意將經營權交給實際經營者,自應負公法上稅務事務之責。故北區國稅局以原告係所得稅法所定給付所得時,登記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利息支出未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不應負所得稅扣繳義務,核無足採。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支付之款項應否扣繳所得稅,應以其實際支付之項目為何而定,並非以其為逃避扣繳義務所採用之名稱而定,否則納稅義務人為逃避扣繳義務而巧立名目豈非均無須辦理扣繳?本件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訴外人陳振聲之系爭款項,實際為支付利息,已據陳振聲於88年11月2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承綦詳,依上說明原告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支付系爭利息期間,係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之負責人,雖原罰鍰處分書將支付利息期間誤植為85年1月1日至85年8月7日,惟至復查及訴願決定時均已予更正,有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原告以此作為起訴理由,亦非有據。查原告既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應督促主辦會計之人員確實辦理扣繳,所辯其無扣繳義務自無足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6號及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撤銷北區國稅局另案對陳玉英及陳胎卿之核課處分,係以該案原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有無收取系爭所得稅尚欠明瞭,而予以撤銷,而本件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聲向親友調借資金,轉借予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利息亦係支付予陳振聲,再由陳振聲支付予借貸之親友,業據陳振聲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綦詳,陳振聲亦因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
1項之罪,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8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附卷可證,足徵本件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之對象係陳振聲,與陳玉英及陳胎卿有無收取利息無涉,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支付陳振聲之利息未盡扣繳義務,已見前述,俟經北區國稅局函請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8,272,266元,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公司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利息計27,574,224元予陳振聲,原告是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之基礎事實,及北區國稅局向原告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及處罰鍰8,272,266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本院均應予以尊重,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蓋倘本院得就被告公司是否確有於上開時日給付利息27,574,224元之事實另為判斷,無異間接審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違前開法文規定。因此,原告於本件仍再爭執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並未於上開時日給付利息計27,574,224元予訴外人陳振聲,故其無扣繳稅款義務一節,洵無足採。
伍、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法文規定為請求,故基於前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及認定之基礎事實之前提下,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前開基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遭北區國稅局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原告以三倍之罰鍰8,272,266元,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原告前開基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遭北區國稅局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原告以三倍之罰鍰8,272,266元,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所稱,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遭北區國稅局補徵前開稅款及罰鍰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因此,被告於上開時日給付利息計27,574,224元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依法即為原告個人;負有上開所得稅法第92條第
1項之義務者,亦為原告個人,均非被告公司。而因原告未依上開法文規定辦理扣繳,故北區國稅局通知應於91年4月
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義務人亦為原告個人,而非被告公司。職是,上開義務乃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於稅法上所應負之獨立義務。原告因未盡該義務,經稅捐機關通知補繳及補報,又未依限辦理,故北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裁罰之對象,亦為扣繳義務人即原告個人,而非被告公司。故本件原告遭北區國稅局依上開稅法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及裁罰8,272,266元,合計11,565,801元,乃係因其個人違反稅法上之義務所受之行政罰,並非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蓋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之「費用」,應指本應由委任人支出而由受任人代為墊付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主張其上開受補徵及裁罰之11,565,801元,乃係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二、就原告遭北區國稅局補徵前開稅款及罰鍰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所稱,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受之損害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係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遭北區國稅局補徵稅款及處以罰鍰合計11,565,801元而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全權授權其連襟即訴外人陳振聲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陳振聲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民間友人及股東借款,再由陳振聲借予被告公司週轉,被告公司則支付陳振聲借款利息,由陳振聲轉付予出借金錢之民間友人及股東領取,依法被告公司應於83年度至85年度之各項帳冊上如實記載此利息支出,於同上年度各月份被告公司給付借款利息予借款人時,為扣繳義務人之原告亦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於給付時負扣繳義務,但陳振聲竟為美化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減少帳載支出金額)及不為扣繳稅捐,均未將被告公司83年度至85年度之借款利息支出如實記載於被告公司相關帳冊,故原告係因未善盡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始導致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擔上開補稅及罰鍰義務,且原告未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亦無其他不得已之事由,卻擅與陳振聲簽訂保證書,將其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地位而依法應負之義務,及有關被告公司之一切經營決策事項,皆交由陳振聲執行,已違反受任人應盡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等語。因此,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縱被告公司曾給付陳振聲利息,惟該項目在原告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以前均列為「暫付款」,而「暫付款」並非所得稅法中所稱應納稅之所得性科目,是該等款項依法無須辦理任何扣繳之義務,詎被告公司在原告卸任後之85年10月30日由黃國欣所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決議將會計帳目上原屬資產科目之「暫付款」剔除,改列為費用,以致北區國稅局因此誤認被告公司有利息支出,此乃被告公司自己所造成,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85年10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惟查: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已明白載明:「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支付之款項應否扣繳所得稅,應以其實際支付之項目為何而定,並非以其為逃避扣繳義務所採用之名稱而定,否則納稅義務人為逃避扣繳義務而巧立名目豈非均無須辦理扣繳?」等語(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理由第四項),而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予陳振聲,原告未依法扣繳,乃係基於陳振聲88年11月2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等證據,並非根據被告公司帳目上之記載項目。因此,原告主張係因其在任時,被告公司將系爭利息支出列為暫付款,是暫付款依法無須辦理任何扣繳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公司於85年10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將其會記帳目原虛列之暫付款變更為正確之記載,則並無不法。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遭北區國稅局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及裁罰8,272,266元,係因上開事由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洵無足採。
㈡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依陳振聲出具之保證書第
2條,每月由被告公司支付車馬費3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乃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主辦會計人員確實辦理稅款扣繳。惟其自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竟又與訴外人陳振聲合意,將被告公司之事務全權授權陳振聲處理執行。而系爭利息所得之扣繳,既係因被告公司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利息計27,574,224元予陳振聲之故,則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陳振聲焉有不知應依法辦理扣繳之理?惟原告授權代其執行董事長職務之陳振聲未確實辦理扣繳,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則無論原告知悉與否,對被告公司而言,陳振聲因代理原告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即代理原告履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自應就陳振聲(即原告之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將被告公司事務全權委由陳振聲執行係經被告公司同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北區國稅局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
2元及裁罰8,272,266元,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65,801元,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5,8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