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 阮氏 金圳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郭能才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郭能才(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能才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包括之(司法院民國73年
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復臺高院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金圳之夫即失蹤人郭能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賜興滿16號」漁船之船員,於94年1月3日搭乘「賜興滿16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發前往澎湖海域作業,於同月
5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度45分,漁船因不明原因發生大火,經附近作業船隻通報高雄漁業電台並前往搶救,惟因當時「賜興滿16號」漁船已陷於一片火海致無法靠近,其後該船更因遭火焚燬而化為灰燼沈沒海中,包括郭能才在內之5名船員亦均下落不明。當時雖經附近船隻及海巡隊加以搜救,仍無所獲,郭能才因此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郭能才之妻,前曾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
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日報廣告版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卷附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95年3月31日函暨隨函附送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海事報告書簽證申請書、船舶海事報告書、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賜興滿16號」漁船船長 鄭木火 之配偶 謝楚宜 於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事件中到庭證稱:於94年1月3日,我先生鄭木火與船員共4人(1名大陸人、4名臺灣人)出海,94年1月5即日接獲通知他們發生船難,雖派員搜救,但是都沒有找到,他們5個人都失蹤,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因為我們家屬彼此都有在聯絡,所以我知道全部的船員都沒消息等語,核與證人即失蹤人郭能才之胞弟 郭振華 亦於本院95年度亡字第55號宣告死亡案件中證稱:郭能才是我哥哥,他於94年1月5日發生船難,共有4個臺灣人、1個大陸人失蹤,至今都沒有下落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此外,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當時在海上航行之「賜興滿
16號」漁船在失火後,整艘漁船遭大火燒燬而沈沒,其所導致之災難,乃由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災難,非失蹤人所能避免,已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從而本件郭能才確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郭能才之妻,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於特別災難終了至今已逾2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郭能才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郭能才自94年1月5日遭遇特別災難,計至95年1月
5日,已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