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被告午○○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辛○○
未○○原名W○○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38、20437、22611、22852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午○○、未○○均無罪。
事實
壹、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擬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為避免警察機關經由電話號碼使用人、基地台位址查緝犯罪,並節省通話費用,乃收集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下簡稱SIM卡),以每線路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委託C○○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以便其本人隱身○○○區○○○○路及電話與臺灣地區之被害人取得聯繫。而C○○明知一般人無故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大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轉接通訊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間,以約120萬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丙○○購買網路電話節費器及網路閘道器,在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租屋處,加裝數據機、電源、天線等設備,組裝為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並依「阿義」指示更換SIM卡,另承租基隆市○○區○○街○○○號16樓,作為放置相關設備、SIM卡之處所,以此方式,幫助「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所收集之SIM卡,經由C○○架設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與不特定被害人聯繫,以貸放款項、查獲涉嫌犯罪、提供性交易等各式不實事由,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付金錢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而其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所經營通訊行,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門號之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收集他人SIM卡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月2日,在上址通訊行內,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W○○(更名未○○)名義,申辦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屏公司)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400元之對價收購之,再以600元之對價,轉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姓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林姓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林姓男子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將之寄送至基隆市八堵區新竹客運站,由C○○前往領取,並依「阿義」指示置入其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供「阿義」遂行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叁、嗣於95年7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2之5號12樓之3、基隆市○○區○○街○○○號16樓執行搜索而查獲,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丙○○、辛○○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分係
被告C○○、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一及X○○、Y○○、Z○○、a○○、b○○、c○
○、d○○、e○○、f○○、g○○、h○○、i○○、j○○、k○○、l○○、m○○、n○○、o○○、p○○、q○等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係被告C○○、午○○、丙○○、辛○○、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C○○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關於被告丙○○、午○○部分所為陳述,係被告丙○○、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以上均經各該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甚明。查被告C○○前向案外人r○○承租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建物,並自95年6月16日起,借予被告午○○居住使用,此據被告C○○ 陳明 在卷,被告午○○就該址建物即有支配管領力,得為占有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95年7月11日前往上址,經被告午○○同意執行搜索,並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午○○無同意權,指為違法,核屬無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C○○部分訊據被告C○○固坦承受「阿義」之託,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供「阿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人通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架設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遭「阿義」利用為犯罪工具,且其設備僅有收話功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C○○於94年7月間,以約12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丙
○○購買網路電話節費器、網路閘道器後,在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租屋處,加裝數據機、電源、天線等設備,組裝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以每線路3000元之對價,供「阿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人聯繫,並依「阿義」指示更換SIM卡之事實,業據被告C○○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C○○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8日間,依序有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放款項、查獲涉嫌犯罪、提供性交易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匯付金錢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亦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中國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各1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件、華南商業銀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2件、存摺紀錄3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9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8件、偽造之執行命令5件等在卷足稽。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該被害人聯繫所使用之電話,經對照與被告C○○於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基隆市○○區○○街○○○號16樓租屋處為警查扣之SIM卡號碼相符,益徵「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C○○架設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
㈢被告C○○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95年8月27日警詢時
供稱:「…我問過綽號『阿義』男子,為何每隔一星期要寄一批人頭SIM卡給我,且SIM卡使用不久時間後就遭斷話,並常常更換人頭SIM卡,所以我亦感覺怪怪的…。」、「剛開始綽號『阿義』男子要我幫他架設網路電信平台時,我有打電話向他詢問說:『我都不認識你們,也沒有見過面,是否能見面認識一下』,綽號『阿義』男子在94年6月間就派一位男子拿人頭SIM卡,總計20張給我,並與我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交叉口附近的榮星花園見面,該男子稱是綽號『阿義』男子叫他來的,同時交給我20張人頭SIM卡,過程約3分鐘左右,就各自離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52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人頭電話門號SIM卡,係由在大陸綽號『阿義』男子以電話跟我聯絡,叫我隔天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新竹貨運行去拿包裹,內有人頭電話門號SIM卡,主要係插放在手機精靈(即節費器),做為大陸與國內民眾聯絡用的。」、「(問:至目前為止…『阿義』總共提供多少張人頭電話門號SIM卡供你替換?)約有5、600張人頭電話門號SIM卡…。」、「因綽號『阿義』每次會叫我去拿包裹,內裝有10至30張不等之人頭電話SIM卡,如果手機精靈內插放之人頭電話SIM卡遭斷話,他叫我更新,所以警方查扣之大批人頭電話SIM卡,大部分係已經使用過,遭斷話之人頭電話SIM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85、686頁)。被告C○○受「阿義」委託,斥資120萬元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於確認交易相對人身分之際,僅見「阿義」指派他人前來交付SIM卡,關於其個人身分或所屬公司行號,未有隻字片語,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龐大,復有使用未久即遭斷話之異常情況,已足使人起疑。況被告C○○自94年3月起從事電信業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存卷為憑,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可預見「阿義」大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轉接通訊,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仍為之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及更換SIM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C○○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C○○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95年1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所經營之通訊行,為某不詳成年人士以W○○名義申辦南屏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400元之對價收購之,再以600元之對價轉售某林姓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1件可佐。而該名林姓男子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後,即將之寄送至基隆市八堵區新竹客運站,由被告C○○領取,置入所架設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供「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申○○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亦經被告C○○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心裡有懷疑會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辛○○主觀上對於轉售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將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轉售
SIM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辛○○前於94年12月間,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梁 」之成年男子辦理易付卡,復自95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片800元之對價收購易付卡後,以每片1100元至1300元不等之金額售出,並自95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片2500元至2800元之對價,出售易付卡約40餘片予s○○,由s○○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供詐取財物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他(林姓成年男子)從94年9月底剛開始時,係自己帶人頭來辦,當場直接將申辦門號費用交給我,之後在94年10月底、11月初時,他說人頭客戶先到我這邊辦門號,人頭門號我先放著,錢他會親自交給我或叫人送過來,或匯到我的帳戶內。」、「…每一門號600元門號費用,林先生也會一同支付給我。」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52號偵查卷宗第89至94頁),被告辛○○係於94年9月間,與林姓男子約定由其以每一門號400元之對價邀集人頭,向被告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一門號600元之對價收購之,其中某不詳成年男子以W○○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由該名林姓男子寄送至基隆市八堵區新竹客運站,由被告C○○領取,供「阿義」向申○○詐取財物使用,與前開案件對照觀之,被告辛○○交付SIM卡之對象各別,條件互殊,所幫助之正犯及其正犯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俱不相同,猶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涵括整體之犯罪故意,自非得論以95年7月1日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被告辛○○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辛○○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C○○、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C○○、辛○○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C○○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供「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致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金錢,惟被告C○○僅有一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之行為,縱有多名被害人,仍應評價為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24號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辛○○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辛○○係故意轉售他人SIM卡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屬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幫助犯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C○○對於大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轉接通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誘於厚利,利用所學,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供「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犯罪偵查更陷困難,致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金錢,所肇損害甚鉅,而被告辛○○從事通訊事業,竟藉業務之便,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轉售牟利,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C○○、辛○○之素行、智識程度,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C○○、辛○○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易科罰金折算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係被告C○○所有,供其幫助「阿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此據被告C○○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7所示
SIM卡,係「阿義」向他人收購而得,非屬被告C○○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無從予以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C○○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C○○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幫助「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X○○、Y○○、Z○○、a○○、b○○、c○○、d○○、e○○、f○○、g○○、h○○、i○○、j○○、k○○、l○○、m○○、n○○、o○○、p○○、q○等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依被害人X○○、Y○○、Z○○、a○○、b○○、c○○、d○○、e○○、f○○、g○○、h○○、i○○、j○○、k○○、l○○、m○○、n○○、o○○、p○○、q○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渠等遭詐騙匯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與被告C○○於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基隆市○○區○○街○○○號16樓租屋處為警查扣之SIM卡門號並不相符。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害人等係遭「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C○○架設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聯繫,而為詐欺之犯罪行為,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就被告C○○幫助「阿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單純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午○○與被告C○○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提供節費器、網路電話閘道器、數據機、電源供應器、天線等設備,由被告C○○組裝為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供「阿義」利用所收集之人頭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午○○則自95年5月4日起,在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看守其設備,由被告丙○○負責維修,並均依被告C○○指示更換SIM卡,因認被告丙○○、午○○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未○○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由被告未○○於95年1月2日,在被告辛○○經營之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等門號,以每門號400元之對價,售予被告辛○○,被告辛○○再以1000元之對價,轉售某林姓成年男子,經該名林姓男子轉交「阿義」後,利用被告C○○所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向被害人申○○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午○○、未○○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從事通訊器材買賣業務,將節費器、網路電話閘道器售予被告C○○,乃一般市場交易行為,與被告C○○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午○○辯稱:伊不知被告C○○組裝前述設備之目的,僅因借住上址,而依被告C○○指示更換SIM卡等語,被告未○○則以: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等門號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C○○於警詢時供稱:「因在94年6月間,有一位自稱
綽號『阿義』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設立從國內轉接到大陸的網路線路平台,所以我在94年7月透過工程師丙○○幫我購買手機精靈(即節費器)、網路電話閘道器等工具,由我自己組裝成網路平台,並加裝天線以增加訊號接收強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52號偵查卷宗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我本身就是在做國際漫遊節費業務,這些物品就只能做這些業務使用,他(被告丙○○)知道我在做這行。」、「(問:當時丙○○有無問你買這麼多設備做何用?)這設備只能做國際漫遊節費使用,丙○○沒有問我買這些做何用,因為該設備就是只能做節費。」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原即從事電信器材買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金田電訊事業有限公司章程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其將節費器、網路閘道器等商品售予被告C○○,並負保固責任,乃電信器材買賣之業務範圍,且所銷售商品為一般通訊器材,依其性質,係在轉換有線、無線電話及網路之訊號,以達到節費功能,被告丙○○銷售之,除認知被告C○○將利用該設備節費外,實無從判斷其使用人通訊之目的。被告丙○○雖曾依被告C○○指示更換SIM卡,然依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記得我曾經有
2次,1次是指定號碼,1次是請他隨機更換(SIM卡)。」、「(問:…丙○○幫你維修、換SIM卡,有無付他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被告C○○自94年7月間向被告丙○○購買節費器、網路閘道器架設網路電話轉接平台後,使用期間長達1年,僅委託被告丙○○更換
SIM卡2次,顯係偶然間之請託,非得以此逕認被告丙○○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
㈡又被告C○○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大陸(95年5月4日
)之前,有教午○○如何更換手機精靈之人頭電話SIM卡,我去中國大陸,在95年5月初有打電話給午○○前往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更換人頭電話SIM卡,之後午○○夥同渠女友t○○於95年5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找我,直至95年6月16日回國,因他們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免費提供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供他們住,並幫我更換手機精靈之人頭電話SIM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節費器是否需要人看管?)不需要。」、「(問:你是否曾經請午○○看管該機器?)沒有。」、「因為他來跟我說他沒地方住,剛好那邊可以住,所以午○○暫時住在那裡。」、「(問:你有無告訴午○○該機器的用途?)沒有」、「你請午○○換SIM卡,有無給對價?)沒有」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52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及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午○○係因借住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始自95年5月間起,受被告C○○之託,代為更換前開網路電話轉接平台之SIM卡,此乃人情之常,且被告午○○就所更換之SIM卡來源及被告C○○與「阿義」間接洽之過程、內容,均無所悉,亦未具有電信方面之專業知識,猶難以其代為更換SIM卡之行為,遽認被告午○○主觀上對該門號使用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㈢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月15日向被害人申○○詐取25萬
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固係以W○○名義,於95年1月2日在被告辛○○經營之通訊行申辦,然本院於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命被告未○○當庭書寫其姓名「W○○」10次,並調閱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申請日期90年9月11日)、中國信託蓮花卡申請書(申請日期88年8月9日)、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日期90年9月7日)等被告未○○申辦信用卡之資料原本,經肉眼比對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署名,與被告未○○當庭簽名式樣大致相符,與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之署名,則有明顯差異,前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被告未○○本人申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未○○於警詢之初即陳明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95年1月2日前後,為其女友u○○持有之事實,並提出該人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調查,所指人別確與戶政登記資料相符,此觀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即明,被告未○○所辯,應非杜撰之詞。至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申辦門號)須本人攜帶雙證件正本,親自到我店裡申辦。」、「電信公司一定會打電話照會是否為本人申辦,才能開通門號使用,如果照會不是本人所申辦的,就不能通話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52號偵查卷宗第698、699頁),然被告辛○○經營通訊行,曾在未有委託書之情況下,為案外人v○○以w○○名義申辦門號,亦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01頁),且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者,絕不至提供被冒名之人真實聯絡方式,是電信業者依其申辦資料與申請人照會,顯無法排除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可能。況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本件到底當時是如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00頁),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丙○○、午○○、未○○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午○○、未○○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就被告丙○○、午○○、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1│O○○│O○○於94年7月1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色情││││應召訊息,經依報載0000000000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先行付款,致O○○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36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D○○│D○○於94年7月27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性交易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及匯付款項,致││││D○○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1983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己○○│己○○於94年7月28日透過網路搜尋性交易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付款,致己○○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4│N○○│N○○於94年8月6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性交││││易之訊息,經依報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付款,致N○○││││陷於錯誤,陸續匯款95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5│辰○○│辰○○於94年10月2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購得x○○音樂劇光碟片,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致辰○○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455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6│地○○│地○○於94年11月9日在雅虎拍賣網站,見有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拍賣漫畫書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致地○○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付款項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翌日陸續匯款22518元至所指定之帳戶。│├──┼───┼─────────────────────┤│7│天○○│天○○於94年11月12日在雅虎拍賣網站,見有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致天○○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陸續匯款146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8│乙○○│乙○○於94年11月16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並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6日、17日陸續匯款││││10903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9│E○○│E○○於94年12月9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E○││││○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1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0│R○○│R○○於94年12月12日在網路聊天室,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見面為由,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致R○○││││陷於錯誤,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陸續將11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11│B○○│B○○於94年12月2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查獲涉嫌洗錢,將監管其財產,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B○○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80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2│S○○│S○○於95年1月2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S││││○○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6765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3│L○○│L○○於95年1月2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L○││││○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日起至4日止,陸續匯││││款44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4│亥○○│亥○○於95年1月5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亥○○陷於錯誤,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陸續匯款2629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5│申○○│申○○於95年1月1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法院查獲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匯款25萬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6│寅○○│寅○○於95年1月1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名義告知貸款訊息,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陸續匯款576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7│F○○│F○○於95年1月24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F○││││○陷於錯誤,自9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陸續匯款32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8│壬○○│壬○○於95年2月12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見面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4日陸續匯款271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19│子○○│子○○於95年2月1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將進行財產管制,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致子○○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150萬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0│卯○○│卯○○於95年2月24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性交易為由,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卯○○陷於││││錯誤,陸續將36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21│丁○○│丁○○於95年3月2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0000000000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丁○││││○陷於錯誤,自同年月6日起至8日止,陸續匯││││款62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2│黃○○│黃○○於95年3月3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黃││││○○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6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3│丑○○│丑○○於95年3月15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丑○││││○陷於錯誤,自同年月16日起至27日止,陸續匯││││款148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4│宙○○│宙○○於95年3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法院已凍結其財產,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宙○○陷於錯誤,匯款││││34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5│T○○│T○○於95年4月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涉嫌非法金融交易,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T○○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37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6│巳○○│巳○○於95年4月5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將予凍結財產,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巳○○││││陷於錯誤,匯款178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7│A○○│A○○於95年4月1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A○○陷於錯誤,匯款││││90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8│J○○│J○○於95年4月18日接獲詐欺集團以語音電話││││通知身分證件遭冒用,將監管其帳戶,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J○○陷││││於錯誤,陸續匯款850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29│I○○│I○○於95年4月1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I○○││││陷於錯誤,自9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匯款0000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0│P○○│P○○於95年4月19日透過報紙廣告,見有貸款││││之訊息,經依報載電話0000000000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受理,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致P○││││○陷於錯誤,自9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匯款80398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1│宇○○│宇○○於95年4月20日在網路聊天室,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y○○陷於錯││││誤,陸續將49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32│G○○│G○○○於95年4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查獲其涉嫌販賣帳戶,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G○○○陷於錯誤││││,匯款63萬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3│庚○○│庚○○於95年4月2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涉嫌犯罪,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庚○○陷於錯誤││││,自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529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4│Q○○│Q○○於95年4月2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將進行財產監管,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致Q○○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5│甲○○│甲○○於95年4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查獲涉嫌洗錢犯罪,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甲○○陷於錯誤,匯款││││60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6│K○○│K○○於95年5月5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見面為由,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再以其操作錯誤損壞電腦系統,要求││││賠償,致K○○陷於錯誤,自同年月7日起至30││││日止,陸續匯款0000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7│癸○○│癸○○於95年5月5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為由,取得其聯絡方式後,再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佯稱涉嫌犯罪,要求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8│戌○○│戌○○於95年5月1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事││││由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再以其操作錯誤損壞電││││腦系統為由索賠,致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0日陸續匯款33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39│V○○│V○○於95年6月2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性交易為由,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付款,致V○○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3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40│酉○○│酉○○於95年6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見面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匯付款項,致酉○○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41│U○○│U○○於95年6月11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性交易為由,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U○○陷於││││錯誤,將3000元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帳戶。│├──┼───┼─────────────────────┤│42│戊○○│戊○○於95年6月17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性交易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再以其操作錯││││誤損壞電腦系統,要求賠償,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43│H○○│H○○於95年6月17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性交易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再以操作錯誤││││損壞電腦系統,要求賠償,致H○○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8日陸續匯款436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44│M○○│M○○於95年7月8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性交易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M○○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0日陸續將6983元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帳戶。│├──┼───┼─────────────────────┤│45│玄○○│玄○○於95年7月8日在網路聊天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為由,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要求以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玄○○陷於錯││││誤,同年月8日起至11日止,陸續將160029元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帳戶。│└──┴───┴─────────────────────┘┌──────────────────────────┐│附表二(查扣地點:基隆市○○區○○○路2之5號12樓之││3)│├──┬──────────────┬────────┤│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MT-350型節費器│86台│├──┼──────────────┼────────┤│2│天線│59條│├──┼──────────────┼────────┤│3│網路電話閘道器(16路)│1台│├──┼──────────────┼────────┤│4│網路電話閘道器(8路)│4台│├──┼──────────────┼────────┤│5│網路電話閘道器(4路)│12台│├──┼──────────────┼────────┤│6│路由器(24路)D-Link│1台│├──┼──────────────┼────────┤│7│路由器(4路)D-Link│1台│├──┼──────────────┼────────┤│8│ADSL數據機│1台│├──┼──────────────┼────────┤│9│直流(15V)電源供應器│2台│├──┼──────────────┼────────┤│10│FXS-04A型節費器(4路)│1台│├──┼──────────────┼────────┤│11│行動電話SIM卡│22片│├──┼──────────────┼────────┤│12│行動電話SIM卡│1箱│├──┼──────────────┼────────┤│13│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14│行動電話│5具│├──┼──────────────┼────────┤│15│南屏電信行動電話申請單│5張│├──┼──────────────┼────────┤│16│華信商業銀行支票簿│1本│├──┼──────────────┼────────┤│17│包裹信封│4個│├──┼──────────────┼────────┤│18│華信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19│室內電話機│1台│└──┴──────────────┴────────┘┌──────────────────────────┐│附表三(查扣地點:基隆市○○區○○街○○○號16樓)│├──┬──────────────┬────────┤│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天線線路│1箱│├──┼──────────────┼────────┤│2│大型機座│2台│├──┼──────────────┼────────┤│3│連結器(D-Link)│1台│├──┼──────────────┼────────┤│4│ADSL(寬頻器)│2台│├──┼──────────────┼────────┤│5│網路分享器│1台│├──┼──────────────┼────────┤│6│撥接器│1台│├──┼──────────────┼────────┤│7│SIM卡│1箱│├──┼──────────────┼────────┤│8│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9│申請書│1箱│├──┼──────────────┼────────┤│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1件│├──┼──────────────┼────────┤│11│圓達數位通訊公司契約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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