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74年間起即在 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擔任警察之工作,其認識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富商 黃清亮 迄93年間已有一、二十年之久,得知尚未結婚之黃清亮房租收入豐厚,家境富裕,因黃清亮生性內向,朋友不多,故黃清亮或其姐妹平時有事,均會找丙○○幫忙。而乙○○與 吳文通 (綽號「 老猴 」、「 老董 」、「 阿通 」,已於93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3鄰牛肉崎23號之1處之鬼仔洞龜重溪,溺水窒息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舊識,吳文通透過友人丙○○之介紹,認識富商黃清亮,因而得知黃清亮房租收入豐厚,家境富裕之上情,丙○○、吳文通旋於93年5月間,邀同乙○○,乙○○復邀友人壬○○、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吳文通負責籌劃,分配綁架黃清亮之工作予乙○○、甲○○、壬○○,並以丙○○係員警與黃清亮家人熟悉,黃清亮被擄,其家屬會尋求丙○○協助,由丙○○負責至黃清亮家當內應,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並擬向黃清亮家屬勒索贖款新臺幣(下同)一、二千萬元。謀議既定,吳文通先於93年5月底某日,提供金錢予乙○○、甲○○購買擄人勒贖之工具,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水電材料行購買黑色膠帶,再前往臺北市○○街夜市之某通訊行購買手機二支及易付卡二張作為聯絡工具;甲○○則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五金行購買黑色膠帶,並於臺北縣土城市某五金行購買麻布手套一包十雙,另與壬○○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之通訊行購買易付卡多張,以供彼此間連絡擄人勒贖之用。嗣吳文通指示甲○○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黃清亮住處附近勘查環境,甲○○乃於93年5月底至6月初之期間,七次駕駛登記其父親林太陽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清亮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其間壬○○並二次陪同甲○○一同前往。甲○○為防止擄人勒贖犯行曝光,多次攜帶所有之鐮刀(業經甲○○丟棄而滅失),前往黃清亮住處附近剪斷武前街與碧江街口處及武前街4巷路口處之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經該里里長 劉國忠 發現,均適時修復。吳文通復指示乙○○、甲○○、壬○○竊取擄人之交通工具,彼等四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壬○○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由吳文通提供竊車所用之T型工具一支(類以鑰匙形狀,無法證明係兇器,業經甲○○丟棄),於93年6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由甲○○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壬○○,結夥三人至臺北縣中和市○○道北二高橋下,由甲○○把風,乙○○以T型工具開啟 徐應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之車門,復由壬○○以該T型工具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輛藍色廂型車。得手後,壬○○將該車駛往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附近空地停放;又為使該竊得之廂型車適於綑綁壓制人質,由乙○○將該廂型車內之第二排座椅拆除,預留綑綁人質之空間。嗣於93年6月13日下午,吳文通邀丙○○與乙○○、甲○○、壬○○於吳文通住處樓下踫面,丙○○因故改於新莊棒球場見面,丙○○為了避免讓太多人看到其容貌,還要求只能有二人即吳文通、乙○○與其碰面,吳文通、乙○○遂前往新莊棒球場與丙○○踫面,吳文通告知丙○○近日即將著手擄人勒贖,要丙○○作好內應,嗣吳文通、乙○○、甲○○及壬○○等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商討擄人分工事宜,吳文通認壬○○右手受傷不宜負責押人,乃決定由壬○○負責擄人時之駕車;又以甲○○身材較為壯碩,負責押人上車,乙○○則在車上接應甲○○,並與甲○○綑綁人質,行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之「思源釣蝦場」附近,乙○○、壬○○先行下車丟棄作案工具,由甲○○駕車搭載人質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停放,甲○○再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吳文通會合,並由甲○○負責撥打電話向黃清亮之家屬勒贖。又吳文通、甲○○、乙○○、壬○○,客觀上均能預見於擄人時,為避免人質呼救以異物置入人質之口內,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質窒息死亡,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使黃清亮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四人並謀議於綁架黃清亮時,須設法以物塞住黃清亮嘴部避免其呼救,並將人質及廂型車藏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藏放,以免為人發現,而甲○○因勘查環境及押人上車曝露身份,將可分得較多之贖款,吳文通並將黃清亮住家電話告知甲○○、乙○○等人,隨即於93年6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安排銀行帳戶以供擄人後之勒贖及匯款取贖事宜,並於同年月15日晚上打電話至乙○○住家,當時甲○○、壬○○在乙○○家中,告知隔日擄人,乙○○即囑壬○○將其白色轎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之「思源釣蝦場」之停車場內。
93年6月16日凌晨,吳文通撥打電話提醒壬○○準備動手。
甲○○於同日上午約7時許,先行前往黃清亮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對面之早餐店監看黃清亮住處情形,並撥打電話通知乙○○、壬○○前來會合。甲○○為避免留下指紋,於該日(93年6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購買瞬間膠塗抹於雙手手指指紋部分,隨即返回黃清亮住處前等待壬○○、乙○○。壬○○於接獲吳文通之電話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空地駕駛前開廂型車,於行經大漢橋下時,持其所有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業經壬○○丟棄而滅失),竊取戲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2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車牌0面。壬○○攜帶竊得之二面車牌,前往停放藍色廂型車之空地,將竊得之3T-2607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藍色廂型車上,以為掩護,並隨手將藍色廂型車原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丟棄,旋即駕駛該改懸掛3T-2607號車牌之藍色廂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搭載乙○○,一同前往黃清亮上址住處。同日(9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壬○○、乙○○二人與甲○○在黃清亮上址住處門口會合,壬○○迴車後停車於黃清亮住處門口,乙○○此時戴上頭套及麻布手套避免為黃清亮認出其面目,甲○○亦戴上麻布手套,按黃清亮住家門鈴,黃清亮前來應門,甲○○佯稱欲購買東西跟隨黃清亮進入屋內,並自後方勒住黃清亮之脖子,然為黃清亮掙脫並推倒於地,黃清亮旋往外逃跑求救,甲○○立即起身追逐,坐於駕駛座之壬○○見狀即告知乙○○,乙○○聞言即打開廂型車之右後側車門,甲○○見狀順勢將黃清亮推入車內所預留之空間(即原先第二排座椅遭拆除處),乙○○並配合將黃清亮之雙腳拉上車,甲○○隨即上車,壬○○見已押得黃清亮,即駕車離去。黃清亮被押上車後,由甲○○壓制黃清亮上半身,黃清亮奮力抵抗,乙○○乃毆打黃清亮之胸部、腹部,並以事前購買之黑色膠帶綑綁黃清亮之雙腳,再與甲○○合力將黃清亮翻身趴下欲反綁其雙手,乙○○壓住黃清亮綑綁好之雙腳,惟黃清亮不斷掙扎,甲○○即出手毆打黃清亮之頭部及胸、腹部數下,乙○○於壓制黃清亮過程中扯下黃清亮所繫皮帶,拉扯黃清亮之褲子褪至小腿處,甲○○旋以黑色膠帶將黃清亮之雙手反綁於身後,因黃清亮始終不斷喊叫,甲○○拾起乙○○前所拉下黃清亮之皮帶,以之綑綁黃清亮之嘴巴,惟因該皮帶一再滑落,甲○○、乙○○為避免黃清亮大聲呼救,承前塞物進入黃清亮嘴巴之謀議,由甲○○脫下手套塞入黃清亮之口中堵其出聲,卻疏未注意手套塞入口內,可能進入喉頭阻塞呼吸道因而致死,猛力塞手套至黃清亮嘴巴,加以黃清亮欲出聲呼救及吞嚥口水之自然反應,該麻布手套因而深入黃清亮喉頭內部,甲○○、乙○○不察,仍以黑色膠帶封住黃清亮嘴巴、眼睛,使黃清亮無法吐出該麻布手套因而阻塞呼吸道無法呼吸,甲○○、乙○○疏未注意黃清亮隨即陷於呼吸困窘之境,仍繼續合力將黃清亮翻移至車廂後座,由甲○○壓住黃清亮身體,乙○○以黑色膠帶將黃清亮之手、腳固定於第三排座椅之椅腳支架上。甲○○為免膠帶鬆脫,復卸下自己所繫之皮帶綑綁黃清亮之雙腳避免鬆脫。壬○○則駕駛上開廂型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右轉中正路逃逸,而黃清亮因甲○○所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其喉頭深部,於塞入手套後約三至五分鐘之後,因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嗣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思源釣蝦場」附近巷道,乙○○、壬○○攜帶擄人所用之物品如黑色膠帶、麻布手套、頭套、易付卡、手機等物先行下車,至「思源釣蝦場」開走乙○○事先停放該處之車,前往臺北縣五股疏洪道丟棄前開犯罪物品。甲○○則依原定計畫,將車開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內藏放,於同日(93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抵達該立體停車場,並將該車停放於最左邊之第七停車塔二號機械停車位,隨即離去,並將前開
T型工具及停車卡隨手丟棄。甲○○依原定計畫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日(93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下簡稱中正機場)大廳,於等候班機之時,以公用電話撥打吳文通前所告知黃清亮家之電話,依計畫欲向黃清亮家屬勒贖,疑因抄錯電話號碼,致撥打多通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於同日(93年6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甲○○即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1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澳門再轉進珠海地區藏匿,並與吳文通會合,於藏匿期間,吳文通指示甲○○多次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欲向其家屬勒贖二千萬元,亦因電話號碼錯誤均無人接聽,甲○○隨即於當日(93年6月16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乙○○,乙○○表示由其負責處理,乙○○隨即多次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中,亦因電話號碼錯誤無人接聽而無法得逞,乙○○乃聯絡丙○○欲瞭解狀況,丙○○因知黃清亮家屬已報警處理,轉知乙○○事情很棘手即未再聯絡。嗣於93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前開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員工 劉陳素惠 ,於巡視立體停車場時,因藍色廂型車發出異味,旋即報警處理,因而發現黃清亮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新聞及報紙媒體並陸續報導本案相關訊息,乙○○見發現黃清亮屍體一事,心生恐慌,旋於翌日即93年6月21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躲藏。
於逃亡期間,依媒體報導內容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於93年
7月6日搭機返臺,嗣甲○○見乙○○返臺已近二個月,均未遭警方查獲,亦認警方未發現其涉案,於93年9月2日搭機返臺,惟警方早已查悉彼等涉案,並知悉甲○○即將返臺,隨即於93年9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前查獲壬○○,再持搜索票於同日(93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帶同壬○○前往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非供前開擄人勒贖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93年9月
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3樓乙○○住處逮捕乙○○;另於同日(93年9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逮捕甫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之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嗣後丙○○害怕其與上開甲○○、乙○○、壬○○與吳文通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之上情東窗事發,於93年9月2日晚上8時許,至吳文通逃亡之前與女友己○○之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9樓,吳文通之女友己○○問丙○○究竟發生何事,起先丙○○表示明天看電視即知,後才說是被害人黃清亮命案之事,並說一位姓邱的咬吳文通及咬彼,丙○○對己○○說彼與姓邱的只吃幾次飯,不知為何姓邱的要咬彼,要己○○找出吳文通,同晚12時許,丙○○再度到己○○之上址住處詢問吳文通是否打電話聯絡。翌日即93年9月3日,己○○參加堂妹先生之喪禮,丙○○以電話叫己○○喪禮結束後與彼聯絡,己○○至喪禮結束後打電話給丙○○,丙○○已在己○○之上址住處樓下等候,丙○○一到己○○之住處即開電視看新聞,並問己○○有關吳文通之東西放於何處,己○○告知並指出放吳文通東西之房間在何處,而當時己○○之姐姐戊○○亦在場,丙○○即進去己○○與吳文通之前放東西之房間搜東西,丙○○將房間之衣櫃拉出來,翻箱倒櫃,並稱晚上一定有檢察官、警察來搜東西,叫己○○拿一個垃圾袋過來,己○○之姐姐戊○○就拿垃圾袋過來給丙○○,丙○○就將一些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五、六捲放進垃圾袋內,丙○○自行在該房間搜尋許久之後,向己○○詢問是否有看過吳文通拿過一個銀色比打火機大之錄音機,其就是要找這種東西,己○○稱其從來未見過,丙○○重覆問己○○上開問題多次,但己○○均答稱從未見過該等物品,後來中午左右戊○○要上班,丙○○即要戊○○將上開內裝有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五、六捲等物品之垃圾袋拿去丟,戊○○即依丙○○之指示,將上開垃圾袋拿到一樓之大垃圾桶丟棄。
三、丙○○再於93年9月4日與5日,多次到吳文通之女友己○○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服飾店,要求己○○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做偽證,丙○○要己○○向警方證稱略以:丙○○是先認識己○○,後來丙○○是透過己○○認識吳文通云云,然因己○○認為此與事實不符,因事實上是丙○○先認識吳文通,之後己○○再認識吳文通,己○○因而透過吳文通再認識丙○○,己○○因此堅拒丙○○要其做前開偽證之要求。
四、另逃匿在南部之吳文通,於93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水雲村3鄰牛肉崎23號之1處之鬼仔洞龜重溪,因不詳原因溺水窒息死亡,在其身上搜出內容為「新莊分局最後一個字為『春』」之警員是本件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之遺書,且因共犯乙○○亦曾供稱丙○○警員是本件主謀,又己○○亦向檢警單位供出丙○○在案發後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舉措,再黃清亮之妹辛○○與庚○○亦向檢警單位提出丙○○警員可能涉案之質疑,加上新聞媒體已經報導本件擄人勒贖案可能有警員涉案,檢察官爰於95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丙○○到案。
五、案經黃清亮之妹庚○○、辛○○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犯乙○○、甲○○與壬○○在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之供述或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查共犯乙○○、甲○○與壬○○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實施本件犯罪之陳述,與其等之後在另案偵審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大致相符,且上開共犯乙○○、甲○○與壬○○等人亦未抗辯其等在警詢中曾被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且,因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乙○○、甲○○與壬○○到庭作證,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然並未到庭,因上開共犯乙○○、甲○○與壬○○等人本來是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羈押中,但該院因疏失致羈押過期,以致於不得不釋放該等人犯,且該等共犯已被判處有罪及重刑,足徵上開證人顯已逃匿無蹤,致所在不明,故本案證人即共犯乙○○、甲○○與壬○○等人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等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堪為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共犯乙○○、甲○○各於「93年9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共犯壬○○於該日之供述,亦經依法具結其證言,有證人結文三紙存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㈡第180至18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犯乙○○、甲○○、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丙○○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共犯乙○○、甲○○於「93年9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各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依刑事訴訟法186條、第158條之3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就共犯乙○○、甲○○本身,乃係被告本人之陳述,並非證人,自無具結之問題,是就其本身而言,其二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犯乙○○、甲○○與壬○○在另案審理(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或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辛○○、己○○、戊○○在本案或另案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證人庚○○、辛○○、己○○、戊○○在本案或另案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警方職務上所製作之黃清亮命案勘查報告所附與本案相關之照片;暨卷內與本案相關之照片部分: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14
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上開卷附警方職務上所製作之黃清亮命案勘查報告所附與本案相關之照片;暨卷內與本案相關之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或他人,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丙○○擄人勒贖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40353號鑑定書,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有資格之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下,加以製作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名義函覆原囑託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文書,並有同局9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40353號測謊鑑定過程資料表隨卷可參,則本件測謊鑑定書係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按該條項係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五、另卷內所附之其他文書證據及扣案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附之其他文書證據及扣案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74年間起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擔任警察之工作,其認識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富商黃清亮迄93年間已有一、二十年之久,得知尚未結婚之黃清亮房租收入豐厚,家境富裕,而其亦認識吳文通多年,經由其介紹,黃清亮始會認識吳文通,其於93年6月13日下午確實有至新莊棒球場,並穿著警用制服,且有配槍,再其得知被害人黃清亮因被綁票致死,且吳文通等人有可能涉案之消息後,曾到吳文通與其女友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9樓的住處,且其未曾持搜索票,而當時其已由偵查隊得知吳文通已不在該處,其有與己○○說過話,再其於93年1月間至93年9月間有與吳文通用行動電話聯絡,又其在得知黃清亮被綁架後,曾經買兩台新的室內電話是其自己出錢買的,大約三千多元,買去給當時在黃清亮住處的專案警察,讓該等警察安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乙○○、甲○○、壬○○等人,我也不曾與吳文通、乙○○、甲○○、壬○○一起共謀要對於黃清亮擄人勒贖。另我於93年6月13日至新莊棒球場,並未和吳文通或乙○○或甲○○或壬○○等人見面,且我在得知黃清亮因被綁票致死,吳文通等人有可能涉案之消息後,曾到吳文通與其女友己○○位於新莊的住處,並沒有向己○○表示要找一個與打火機大小一樣之錄音機,更未曾在己○○住處蒐集一些東西放在垃圾袋中,指示己○○或戊○○要將之丟棄。又乙○○或甲○○或壬○○未曾以電話和我聯絡。」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共犯甲○○供述並證稱略以:綽號「老猴」、「阿通
」之吳文通,於案發前一、二個月,曾多次在其住處、乙○○板橋住家等處,提起很瞭解被害人黃清亮,被害人黃清亮租金月入一、二百萬元,抓被害人黃清亮至少可以拿到一、二千萬元,在場尚有乙○○、壬○○。曾經與吳文通、乙○○、壬○○要一起去公園找丙○○,但吳文通表示丙○○不想一次見那麼多人,沒見過丙○○,但有聽吳文通與丙○○打電話。當時其因欠人家一百多萬元缺錢,吳文通表示可分錢遂答應參與擄人,提議後吳文通即不定時地提供三至五千元,第一次係購買手套、膠帶,並陸續提供資金,供其等花用。其有開ZG-4802號車去新莊市○○街、碧江街等處勘查地形,壬○○二次陪其前去,其用自備鐮刀割斷被害人黃清亮住處附近監視器電線。在案發前幾天,吳文通在乙○○家告訴其與乙○○、壬○○決定綁被害人,綁被害人之目的係要勒贖錢財,作案前一天吳文通打電話到乙○○家,當時其與乙○○、壬○○均在場,吳文通要其等隔天作案。93年6月16日早上6、7時許,其聯絡乙○○、壬○○出門,即搭乘計程車至武前街吃早餐等待乙○○、壬○○,8時25分許有到新莊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二次購買小瓶瞬間膠,湮滅指紋之用,約9時許,壬○○、乙○○駕駛ZG-4
802號車前來,迴轉停車在被害人家門前,其即去按被害人家之門鈴,鐵門打開,假裝購買東西進入,伺機勒住被害人,但遭被害人推倒,被害人即往外跑叫喊「搶劫」,乙○○打開車門,其順勢將被害人推入車內,壬○○立即將車子開走,乙○○在車上接應被推上車之被害人,其壓控制被害人上半身,乙○○則以黑色膠帶綑綁被害人腳部,二人再合力綑綁被害人雙手於後,因被害人呼叫,其原本認為以皮帶勒住被害人嘴巴,會比較快讓被害人不叫,但沒效果,因吳文通曾說要塞手套,即脫下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巴,然後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眼晴、嘴巴,留鼻孔呼吸道,將被害人固定在後排椅腳腳架,再用其所繫之皮帶綑綁被害人腳部,在綑綁被害人期間,因被害人拼命掙扎,其與乙○○有毆打被害人。乙○○、壬○○在「思源釣蝦場」下車,其將車開往五○○○區○○○○○道,往蘆洲疏洪道下堤防走蘆洲中興路接中山一路進入得勝街立體停車場停車,當初其與吳文通、乙○○、壬○○因怕犯行遭發現,事先決定將被害人放在該停車場。擄走被害人後,其於同日約10至11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大廳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二、三次,目的是要勒贖錢財,但沒有人接聽,之前吳文通有時說要勒贖一千萬元,有時說要勒贖二千萬元,其抵達大陸珠海地區後,吳文通叫其打二至三次給被害人家屬要二千萬元,但電話仍然沒人接聽,其聯絡乙○○表示被害人家中無人接聽電話,乙○○表示他會處理,後來之情形其即不知,其承認擄人勒贖,但不是要殺被害人,壬○○自始至終均知要綁被害人並向其家屬要錢,吳文通有提「 阿春 」,亦曾聽吳文通與「阿春」通電話,但其未見過「阿春」,有一次要去見「阿春」,但「阿春」只同意讓乙○○見他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㈡第171頁至第178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270頁至第273頁、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50頁)。
㈡證人即共犯乙○○供述並證稱略以:吳文通說丙○○告訴他
,被害人很有錢,乃以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係丙○○先找吳文通謀議,吳文通才找伊,其再找甲○○、壬○○一起作案。丙○○均經由吳文通居中聯絡傳遞訊息,通常是其與吳文通、壬○○、甲○○四人在其板橋市○○路家中謀議。約案發前一個月,由吳文通負責籌劃綁架被害人,其與甲○○、壬○○負責綁人,丙○○負責作案後至被害人家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並拿取贖款,並由吳文通先前往大陸廈門提供匯款帳戶,係預備丙○○無法自被害人家屬取得贖款時,改以匯款方式供被害人家屬匯款。謀議時即決定將被害人放到停車場,壬○○、甲○○均知要勒索錢財。案發前約一週其去板橋市○○路水電材料行買膠帶,吳文通並拿錢給其去臺北市○○街買二個門號易付卡,又交T型工具給其與甲○○、壬○○三人,至臺北縣中和市○○道北二高橋下竊取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得手後,壬○○將該車駛往甲○○住家附近之空地停放,其等四人並決定將廂型車之第二排座椅拆除以利綁人。作案前約2、3天前某日下午3時許,其與吳文通及丙○○三人,在新莊市棒球場門口討論作案過程,吳文通告知丙○○近日即將著手擄人勒贖,要丙○○留意電話。後其與吳文通、甲○○及壬○○等前往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一起商討擄人分工事宜,吳文通認壬○○右手受傷不宜負責押人,乃決定由壬○○負責駕車,甲○○身材較為壯碩,負責押人上車,其在車上接應甲○○,並與甲○○綑綁人質,隔日即93年6月14日,吳文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安排銀行帳戶以供擄人後之匯款取贖之用,並於93年6月15日晚上打電話要其三人隔日擄人,其先由壬○○將其所有之轎車停放至「思源釣蝦場」之停車場,因其與壬○○要先在該處下車。93年6月16日早晨,甲○○先到現場,8時許其及壬○○接獲甲○○的電話,壬○○即開廂型車載其一起到現場,停車在被害人家門前,由甲○○去按電鈴,被害人開門,後壬○○說被害人撞倒甲○○,其聽到聲音打開車門,甲○○見其開門,就順勢將被害人推上車,其立即將被害人的腳拉上車並關上車門,甲○○就由被害人背後抱住被害人,以雙腳挾住被害人雙腳,由其以黑色膠帶綑綁死者雙腳,然後和甲○○一起把死者翻身趴下,由其壓住被害人雙腳,甲○○再以黑色膠帶反綁被害人的雙手,然後其用膠帶綑綁被害人雙眼,甲○○脫掉手套塞住死者嘴巴防止他呼救,後其與甲○○合力將被害人翻過第三排座椅,其以黑色膠帶將被害人雙手及雙腳捆綁於第三排座椅兩邊椅腳上,而被害人之褲子因其掙扎致被其脫下,其間因被害人反抗,其與甲○○均有打被害人。後來壬○○將車子開到「思源釣蝦場」旁之巷子,其與壬○○先下車,至「思源釣蝦場」停車場開車並將綁架被害人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頭套、手套、膠帶棄置○○○鄉○○道排水溝。甲○○則將車開往蘆洲中山立體停車場。甲○○依計畫出國,因他被被害人看見,而其有戴頭套不用出國,其是新聞報導被害人死亡,隔天才出國。犯案過程係其與吳文通、甲○○、壬○○商談決定的,綁被害人目的是要勒索錢財,前吳文通曾經說過要勒贖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或二千萬元,甲○○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表示吳文通有叫其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要二千萬元,但打不通,事後其有用事先購買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及公用電話,打電話向其家屬勒贖錢財,但是電話有通卻沒人接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5頁、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㈡第16
3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79頁正、背面、93年度偵字第14
517號偵查卷㈢第8頁至第1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109頁、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02頁至第11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
㈢共犯壬○○亦供述:本案係吳文通主導,吳文通曾經約其與
甲○○、乙○○在中港路旁之公園要一起去找丙○○,但後來吳文通表示丙○○不想見那麼多人,故其與甲○○留在公園等待。93年5月底、6月初,由甲○○開車載其前往被害人黃清亮住處「勘查地形」二次,第二次待了半個小時,甲○○表示被害人不在,廂型車係其與甲○○、乙○○去偷的,車牌係案發當天其在大漢橋下以梅花板手偷的,吳文通有交待案發當天接乙○○後等甲○○之電話,約8時10分許,甲○○打電話叫其等開車至武前街,至武前街甲○○要其將車迴轉停在被害人家門口,被害人被押入車後,甲○○即稱趕快開車,到了中山路與思源路口,其與乙○○先下車開乙○○停在該處之車,該車係0月15日晚上,由其先駛至該處停放,以備隔日抓到人,其與乙○○在該處先下車,然後乙○○載其一起去丟作案的東西,甲○○則載被害人至蘆洲中山停車塔,當初吳文通表示如果押到被害人有要到錢,會給其20萬元,後來看新聞才知被害人死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㈡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第179頁背面;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85頁、第186頁、第196頁、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07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互核共犯甲○○、乙○○上開所述相合,共犯壬○○所述部分,亦與共犯甲○○、乙○○所述一致。
㈣被害人黃清亮之屍體,於93年6月2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號,中山立體停車場第7停車塔2號停車位所停放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藍色廂型車(實際車號00-0000號)內發現,業經停車場員工劉陳素惠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110頁背面),並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二份、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且有相驗照片八幀附卷足參(見93年度相字第7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足徵該屍體為被害人無訛。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外傷證據:⒈嘴部有橫向生前膠帶捆綁痕,由右下略向左上,膚色呈蒼白並向後頸形成環形生前壓痕,環形寬度約在2.5至4.5公分之間。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至向後彎曲。⒉雙眼眉毛以下至雙頰邊有生前寬約2.5至3公分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⒊雙腳踝離足底15公分處外側有生前捆綁壓痕寬約8至10公分,右腳較明顯。⒋雙手腕離指尖約20公分處,外背側有生前捆綁壓痕。⒌頸部有生前環頸壓痕寬3.5至6公分(前頸)並漸次消失於後上頸部。⒍額頂部帽腱膜上8×5公分出血,頭顱骨無骨折。⒎右側第4、5肋骨間及左側第5、6、7肋骨間有皮下出血狀。肉眼及解剖觀察結果:死者為一老年男子,身長165公分,體重約50公斤,胸寬、厚各為40及21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尚可,屍體已呈中度腐敗。瞳孔糢糊放大。背部屍斑之壓迫區呈蝴蝶狀分佈,淺而固定,依序檢視如下:⒈雙眼部、嘴部有生前雙環形捆綁痕(如外傷證據)。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如外傷證據)。⒉頸部:咽喉上部原有麻布手套異物移除後,氣管內無異物存。⒊肋骨有明顯外傷狀(見外傷證據)。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⒈死者於失蹤當日似在遭限制行動後50分內即被置於廂型車輛後座,頭部之眼口部遭膠帶捆綁、內褲遺失、麻手套塞於喉頭深處再外捆膠帶(下寬達2.
5公分,上寬達4.5公分),手遭反綁、腳捆綁固定於廂型車支架上,皮帶捆在頸部。兇嫌似有預謀而尚無章法,推定初時僅限制自由或擬逼供時,受害人驚叫,慌忙處置受害人時,有因塞麻手套於口喉間、欲封住受害人嘴巴時致死者死亡之可能。全身除悶縊及頭頂部敲擊傷外,似均為限制行動之皮肉傷。頸部有環形扼頸壓痕,應非生前致命傷。⒉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異物悶縊呼吸道窒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黃清亮,因遭綁架、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3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292號函暨附件(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33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至4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卷附照片,關於被害人有非致命之環形扼頸壓痕、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眼部、嘴部環形綑綁痕、手遭反綁、肋骨外傷、額頂部出血、腳綑綁固定於廂型車支架上,懸掛被害人頸部之皮帶、皮肉傷等情,核與共犯甲○○前開所述自後勒住被害人頸部,及共犯甲○○、乙○○所述以黑色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因被害人呼救以皮帶勒住被害人嘴巴但無效果,改以手套塞入被害人嘴巴,毆打被害人頭、胸、腹,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眼、嘴等情,互核相符。
㈤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承審法官曾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再次鑑定有關被害人之確實死亡時間,經該所鑑定認:「⒈死者黃清亮約於93年6月16日上午9時,在住家
3樓因聽到鈴聲就下去,似有聽到『搶劫』及車子搖晃等遭綁架之跡象。⒉乘載死者黃清亮之車輛似於當日(即遭劫持後約50分鐘),93年6月16日9時58分駛入蘆洲市○○街○○○號立體停車場,並於93年6月20日遭人發現。⒊死者解剖時有嚴重死後腐敗現象,惟嘴部有橫向膠帶捆綁痕,嘴內有麻布手套緊密於喉頭並致懸壅垂扁平變形致向後彎曲。眼臉並有多樣膠帶捆綁痕並橫向後至雙耳上端及枕頸部。⒋由死者遭綁限制行動於車廂內,似有車子搖晃之資料,研判死者於93年6月16日9時許初時應有強力抵抗,惟由死者遭膠帶封嘴及麻布手套深入喉頭為極粗糙之手法,且極易造成受害者於3至5分鐘內死亡」等情,此有該所94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212號函暨附件法醫所(94)醫鑑字第010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㈠第192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害人之死因,為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死亡時間係被害人遭膠帶封嘴及遭塞入之麻布手套深入喉頭後約3至5分鐘內死亡,應堪認定。至上開鑑定報告,研判死者確實死亡時間為93年6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惟依共犯甲○○、乙○○所述,並非被害人被推上車,其等立即以手套塞入被害人之口內,而係先壓制被害人之抵抗,綑綁被害人手、腳,之後因被害人喊叫以被害人之皮帶勒住被害人口部仍無效果,始改塞手套,其間經過之時間因被害人反抗之程度,及被告等人綑綁時間之快慢,洵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時10分,但可確定被害人應係經塞入手套後3至5分鐘內死亡。共犯甲○○稱至停車場被害人尚活著,並無可取。而共犯乙○○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壬○○下車時,被害人仍有出聲,惟以被害人被塞手套深入喉頭,並外封膠帶,豈可能出聲,共犯乙○○所述,亦非可信。
㈥上開廂型車經採證結果,車輛編號4右側車門旁腳墊煙蒂DN
A-STR型別,與共犯乙○○相符;車輛編號15-1方向盤左側擦拭棉棒DNA-STR型別,與共犯甲○○相符;垃圾桶編號42煙蒂之DNA-STR型別,與共犯壬○○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62頁),確證共犯乙○○與甲○○二人所述以該廂型車擄走被害人屬實。
㈦況
⒈共犯甲○○、乙○○及壬○○自白為擄人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壬○○並於案發當天竊取3T-260
7號車牌懸掛在廂型車上,掩人耳目,分別有HB-7786號車之車主徐應興,3T-2607號車主 黃順隆 及使用人 郭福田 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第62頁至第64頁);HB-7786號及3T-2607號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180頁、第1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36頁)在卷可參;⒉共犯甲○○於作案前前往剪斷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線
路,亦經被害人住處之里長劉國忠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4頁),並有共犯甲○○於93年6月12日於新莊市○○街○巷內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12
2頁);⒊93年6月16日共犯甲○○先至被害人住處監看,並在被害
人家對面之早餐店購買早餐,業經早餐店老闆 高俐陵 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並有共犯甲○○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131頁、第132頁);共犯甲○○於同日早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購買瞬間膠,亦經超商店員 廖秋黃 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97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133頁、第136頁、第149頁、第150頁);⒋93年6月16日9時許,共犯壬○○駕駛改懸掛3T-2607號
藍色廂型車搭載共犯乙○○進、出新莊市○○街○巷,亦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120頁、第124頁);⒌93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共犯甲○○駕駛前開廂型
車搭載被害人至蘆洲市中山立體停車場停放,亦有停車收費憑證卡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第116頁)及甲○○於停車塔附近經攝得之照片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8頁)。
⒍綜上各情,亦與共犯甲○○、乙○○及壬○○三人之上開供述或證述相符。
㈧本案共犯吳文通業經自殺身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235頁),吳文通生前留有一份陳情書(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234頁),該份陳情書據證人即吳文通之同居人己○○證稱:其去認屍時看到陳情書(經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承審法官提示上開偵查卷㈢第234頁),是吳文通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㈡第85頁),該紙吳文通之陳情書記載:
「您好揭弊中心,我有找過社會追擊令的宋組長,但無效,就像前天桃園一位學生被綁要求5000萬元是新莊一位退休員警所主使的案件一樣,新莊中港派出所裡面有位員警叫阿春(名字尾叫春),他也主使了一件相模似的案子,他是主謀,但後來卻配合專案小組緝兇真是奇怪,這是否因為官官相護還是那個原因,您能查明嗎,還是有何單位能確知其中真象,此事件是新莊聞人黃清亮事件」等語,依吳文通之上開陳情書,指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員警「阿春」(名字之字尾為春者)涉嫌被害人之綁票案,而證人丙○○當時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員警,並坦承認識吳文通。再共犯乙○○於93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被警逮捕後,第1次之警詢筆錄即指參與犯罪者除吳文通、甲○○、壬○○之外,尚有「警察人員阿春」共五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24頁);於第
2次警詢筆錄復稱:「阿春」擔任內應工作,負責其等作案後前往被害人家探聽消息,提供警方偵辦方向,並負責向被害人拿贖款,吳文通在作案前先前往大陸廈門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款,是預備「阿春」無法向被害人家屬拿取贖款時,改以匯款方式拿取贖款。作案前五人並未一起開過會,一般均是其與吳文通、壬○○、甲○○四人討論,但在作案前二天或三天下午,其與吳文通、「阿春」約在新莊市棒球場門口討論作案過程,並告訴「阿春」即將動手犯案,要「阿春」作好內應工作,「阿春」則囑託一定要綁被害人,不要綁家屬,因被害人比較有錢也比較好辦事,但將被害人放在蘆洲市中山立體停車場,我們均知道,「阿春」不知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㈠第28頁、第31頁、第32頁);共犯乙○○於第3次警詢筆錄復稱:「阿春」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熟識,吳文通表示「阿春」是警察,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很熟,其與「阿春」喝過三次酒,去過「阿春」家三次,在犯案前幾天下午,與吳文通在新莊棒球場消防隊門口旁邊告知「阿春」犯案之事情,當時「阿春」穿著警察制服,還有帶槍及騎警用摩托車,並指認丙○○之照片(經提供43位中港派出所員警照片A4紙張12張,指認第12張第4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9頁、第10頁),並有共犯乙○○指認丙○○之照片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517號偵查卷㈢第58頁),共犯乙○○於警詢時指認中港派出所之員警確實係丙○○,而共犯乙○○自警詢時起即指證丙○○涉案,並輕易地在43名中港派出所員警之照片中無訛地指出丙○○,若丙○○與共犯乙○○不相識,乙○○如何能明確指認出丙○○係本案之共犯之一?㈨又共犯乙○○稱於作案之前二、三日下午與丙○○、吳文通
約在新莊棒球場踫面討論作案之事,吳文通於作案前一天(即93年6月15日)打電話來指示隔日(即93年6月16日)作案等情,誠如上述,經查依吳文通之入出境紀錄(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卷),吳文通於93年6月14日(作案前二日)自金門出境,同年月25日復由金門入境,可知乙○○所指與吳文通、丙○○作案前會面之時間,應係93年6月13日(作案前三日)下午,因作案前2日即6月14日吳文通已自金門出境,不可能會面。又依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93年6月份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所載,93年6月13日丙○○於該日下午4時起,執行防搶防竊巡邏,係執行「棒球場」售票口安全秩序維護兼取締黃牛票兼機動服務所,該日丙○○亦以「球場勤務」為由領用槍枝、無線電,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12月27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44199號函檢附之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卷㈠第275至366頁),可知共犯乙○○指與吳文通、丙○○於案發前三在新莊棒球場附近會面討論作案之時間、地點,丙○○當天有配槍,均與丙○○之勤務種類、地點、領用槍枝相符,共犯乙○○指證丙○○涉案,並非空言。
㈩況共犯壬○○亦稱:案發前三日,在吳文通女友住處樓下的
公園等丙○○,遲不見丙○○之人影,吳文通即說要打電話給丙○○,因丙○○在電話中表示只見吳文通及乙○○,不想見其他人,因此吳文通、乙○○表示要去新莊棒球場附近,其與甲○○留在公園等,俟吳文通、乙○○回來,吳文通表示後續丙○○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案件卷㈡第第191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卷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
共犯壬○○、乙○○與甲○○三人於93年9月2日經警逮捕
後,被告丙○○於93年9月2日晚上8時許,至吳文通逃亡之前與女友己○○之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9樓,吳文通之女友己○○問丙○○究竟發生何事,起先丙○○表示明天看電視即知,後才說是被害人黃清亮命案之事,並說一位姓邱的咬吳文通及咬彼,丙○○對己○○說彼與姓邱的只吃幾次飯,不知為何姓邱的要咬彼,要己○○找出吳文通,同晚12時許,丙○○再度到己○○之上址住處詢問吳文通是否打電話聯絡。翌日即93年9月3日,己○○參加堂妹先生之喪禮,丙○○以電話叫己○○喪禮結束後與彼聯絡,己○○至喪禮結束後打電話給丙○○,丙○○已在己○○之上址住處樓下等候,丙○○一到己○○之住處即開電視看新聞,並問己○○有關吳文通之東西放於何處,己○○告知並指出放吳文通東西之房間在何處,而當時己○○之姐姐戊○○亦在場,丙○○即進去己○○與吳文通之前放東西之房間搜東西,丙○○將房間之衣櫃拉出來,翻箱倒櫃,並稱晚上一定有檢察官、警察來搜東西,叫己○○拿一個垃圾袋過來,己○○之姐姐戊○○就拿垃圾袋過來給丙○○,丙○○就將一些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五、六捲放進垃圾袋內,丙○○自行在該房間搜尋許久之後,向己○○詢問是否有看過吳文通拿過一個銀色比打火機大之錄音機,其就是要找這種東西,己○○稱從來未見過,丙○○重覆問己○○上開問題多次,但己○○均答稱從未過過該等物品,後來中午左右戊○○要上班,丙○○即要戊○○將上開內裝有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五、六捲等物品之垃圾袋拿去丟,戊○○即依丙○○之指示,將上開垃圾袋拿到一樓之大垃圾桶丟棄等情,業經證人己○○與戊○○迭次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988號偵查卷第75至78頁、95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第67至72頁;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㈡第93頁、第94頁;本院本案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當日去己○○住處搜東西,並未持有搜索票一節,亦經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本案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再被告並非承辦黃清亮被擄人勒贖案件之警方專小組之成員之一,專案小組或檢察官亦未曾指揮被告至共犯吳文通住處搜索等情,業經證人即警方專小組之小隊長丁○○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既非承辦黃清亮被擄人勒贖案件之專案小組成員,且亦無人指揮其至共犯吳文通住處搜索,又苟被告至共犯吳文通與女友己○○住處搜東西之目的是為了搜索本案之物證,則其應是將搜索之物品扣押起來做為證據,而非將該等物品丟棄在垃圾桶, 益徵 被告實係怕「東窗事發」,才會因怕所搜到屬於共犯吳文通所有之文件或錄音帶等物中有牽連到被告之處,而將之丟棄。
又共犯吳文通之女友己○○如何於93年9月6日因買房子貸
款對保之事,與其姐戊○○至嘉義找「 許仔 」之男子一起去辦上開對保之事,「許仔」有拿一封吳文通親筆寫的信給己○○,己○○拆閱該信,信中之內容是提及吳文通認為其在黃清亮被擄人勒贖案件中是被一位「阿春」或丙○○之好朋友陷害,己○○看完該信後就將之丟棄等情,業經證人己○○在本院具結證述稽詳(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
抑且,被告一直在尋找且向己○○多次尋問之錄音筆或錄音機,業經共犯乙○○在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該錄音筆,乙○○並供稱其於大陸地區曾逼吳文通交出與丙○○對話之錄音筆,上開錄音筆經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前開錄音筆中之對話內容是「A男:喂。B男: 董仔 ,我告訴你,這幾天開始要上班,電話的時候要注意,你有聽到嗎?。A男:知道,知道。B男:嗯嗯,你一定要記得。A男:好」等語等情,亦經本院另案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㈡第179、213頁),參酌被告急於要找出該錄音筆之情,以及確實有被告所要找之錄音筆之存在,足徵上開錄音筆之對話應係被告與吳文通之前談論到對於黃清亮要擄人勒贖之犯行準備要著手進行之內容,被告始急於要找出對其不利之錄音筆以將之銷燬等情,亦堪認定。
況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與共犯
乙○○共同發話之對象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對之發話約十五次,乙○○則受話二次,如被告完全不認識共犯乙○○,何以電話復有共同交集之處,是共犯乙○○指稱其等共同聯絡者係吳文通,並非不可信。
另被告丙○○繼於93年9月4日與5日,多次到共犯吳文通
之女友己○○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服飾店,要求己○○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做偽證,被告要己○○向警方證稱略以:丙○○是先認識己○○,後來丙○○是透過己○○認識吳文通云云,然因己○○認為此與事實不符,因事實上是被告丙○○先認識吳文通,之後己○○再認識吳文通,己○○因而透過吳文通再認識丙○○,己○○因此堅拒被告要其做前開偽證之要求等情,業經證人己○○與戊○○到庭結證稽詳(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參與其他共犯吳文通、甲○○、乙○○與壬○○等人所為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才要吳文通之女友己○○做上開偽證,以撇清其早就認識共犯吳文通之事實,如被告未曾為本件犯行,其焉需要己○○做上開不實之證述,亦無疑義抑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鑑定,「被告對於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
⒈有關本案,案發前你有沒有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答:沒有)。
⒉有關本案,案發前你有沒有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與吳文通
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答:沒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403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第1988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益徵被告確曾與共犯吳文通等人商議,就本案黃清亮被擄人勒贖案擔任內應的工作,且被告確曾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本案之犯情,始會在上開有關答稱「未於案發前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暨「未於案發前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之事情上呈說謊之反應,亦無庸置疑。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上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引自司法院公報第39卷第4期),是測謊結果雖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然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況上開測謊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下加以製作等情,已如上述,足徵本件之測謊程序與過程並無何不當之處。況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最主要證據,係依共犯乙○○、甲○○、壬○○與證人己○○、戊○○之供證;暨相關之文件或卷證資料作為判斷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參以,被告在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答有關「未於案發前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暨「未於案發前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之事情上呈說謊之反應,迭如前述,此實與本院依共犯乙○○、甲○○、壬○○與證人己○○、戊○○之供證暨其他前開相關證據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易言之,本院並非僅依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僅是以上開測謊結果做為判斷本案之諸多證據之一,自得參酌該測謊結果與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做出判斷,自不待言。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共犯吳文通係透過被告而認識被害人黃
清亮,亦因被告而知悉被害人黃清亮之經濟狀況,吳文通於生前「陳情書」記載被告丙○○係主謀,共犯乙○○指是被告丙○○負責內應,所述謀議之時間、地點亦與前開客觀之勤務表、領用槍枝證據相符,被告知悉其他共犯甲○○、乙○○與壬○○等人被捕後,立即前往共犯吳文通住處,並要求共犯吳文通之同居人己○○銷燬錄音資料,顯見被告係與吳文通、共犯甲○○、乙○○與壬○○等人共同犯罪無訛。至雖共犯甲○○、乙○○關於如何擄人,均稱係與壬○○、
吳文通四人一起謀議,被告丙○○未參與,被告丙○○不知要將被害人放於停車塔,惟據共犯乙○○前開證述被告負責內應,擄人後打探消息,及員警之偵辦方向等部分,業如前述,被告丙○○本即不須參與擄人細節之謀議,是共犯甲○○、乙○○二人與共犯壬○○均證稱被告丙○○未一起謀議如何綁被害人,均係共犯甲○○、乙○○二人與共犯壬○○、吳文通一起謀議,實與共犯之分工及事理不違,倘如被告丙○○未參與擄人,共犯吳文通、乙○○何須於93年6月13日與丙○○見面,告知即將作案,要被告丙○○作好內應,顯見被告丙○○確係與吳文通、乙○○有謀議對被害人擄人勒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丙○○雖未與共犯甲○○、壬○○有直接之聯絡,仍無礙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僅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係以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參與共犯甲○○、乙○○、壬○○與吳文通關於如何擄人勒贖之謀議,是被告丙○○既僅就擄人勒贖部分有犯意聯絡,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毋庸負責,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前開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
「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沒收之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與已死亡之吳文通暨甲○○、乙○○與壬○○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竟不盡做人民褓姆之義務,反而不務正業,好逸惡勞圖藉犯罪而取不義之財,與吳文通、甲○○、乙○○與壬○○為本件犯行,致枉送被害人黃清亮無辜之生命,其惡行惡狀危害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莫此為甚,再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因其與其他共犯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暨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共犯所有,而均供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甲○○、乙○○與壬○○等分別供明在卷,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未參與其他共犯有關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共犯甲○○持以破壞監視器線路之鐮刀、共犯甲○○、乙○○與壬○○等持以竊車之T型工具、共犯壬○○持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至共犯甲○○、乙○○與壬○○等持以擄人綑綁被害人與通聯所用之黑色膠帶、麻布手套、瞬間膠、易付卡及手機等物,業經共犯甲○○、乙○○及壬○○丟棄於不詳地點或臺北縣五股疏洪道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或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或係其他共犯甲○○、乙○○與壬○○等人日常所用之物,或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非違禁物(詳如各附表所示),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肆、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另被告擔任警察期間,曾向被害人黃清亮與其妹妹辛○○拿過十幾年之規費,每年大約拿三次,過年時是拿三萬元,另二次是普渡與中秋節各一次,該二次每次拿一、兩萬元,因被害人黃清亮與其妹妹辛○○是在賣鞭炮怕會被抓,所以在被告至其等住處向其等索取該等規費時均有按時給付等情,業經證人辛○○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犯貪污罪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致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宣告無期徒刑部分,無待當事人上訴,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93年度保字第657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膠帶│1條│共犯甲○○、壬○○、吳文通、 邱義 │││││庭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棉質手套│1只│同上│├──┼───────────┼───┼────────────────┤│3.│皮帶│1條│共犯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皮帶頭│1只│被害人黃清亮所有之物,無須沒收。│├──┼───────────┼───┼────────────────┤│5.│皮帶│1條│被害人黃清亮所有之物,無須沒收│├──┼───────────┼───┼────────────────┤│6.│手錶、戒指│各1只│被害人黃清亮所有之物,無須沒收│├──┼───────────┼───┼────────────────┤│7.│菸蒂頭│2個│共犯甲○○、壬○○、乙○○平日抽│││││煙所餘煙頭,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附表二(93年度保字第6567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1支│共犯甲○○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必要。│├──┼───────────┼───┼────────────────┤│2.│褲子(灰色)│1件│共犯甲○○所有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無沒收必要。│└──┴───────────┴───┴────────────────┘附表三(93年度保字第6568號贓證物品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1支│共犯壬○○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必要。│├──┼───────────┼───┼────────────────┤│2.│GREAT行動電話│1支│同上│├──┼───────────┼───┼────────────────┤│3.│GPRS行動電話│1支│同上│├──┼───────────┼───┼────────────────┤│4.│電話簿│1本│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