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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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南山人壽公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
8日起至98年8月8日止,共分48期清償,每月為1期清償16,737元,且在價款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南山人壽公司所有,甲○○應將該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並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自有就新舊法之規定比較適用之必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所定法金刑之上限為銀元6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該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經提高10倍後,為銀元6萬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8萬元,而該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數額,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還款,不思循協商途徑商討還款事宜,竟私下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所為顯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分
48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南山人壽公司,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4月10日,將上開車輛以8萬元之價格典當予金城當舖,復自95年5月8日起即拒不繳款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於95年4月10日將係爭車輛典當予金城當舖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玉樟 到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金城當舖之負責人高□峰到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當票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車輛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建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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