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外木山籍「銘發36號」漁船船長,明知經核准受僱至「銘發3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籍漁工,除特定區域外,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在境內水域或進港上岸期間從事漁撈作業及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詎乙○○竟於95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指揮安置在停泊於基隆市外木山漁港內「銘發36號」漁船上之大陸籍漁工 林梅星 、 徐永清 、 張東偉 、 黃亦春 、 陳孝真 (起訴書誤載為 陳孝春 )、 邱長順 、 陳國法 等
7人(均已返回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位在基隆市○○區○○街○○○號乙○○住所搬運漁具,從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再行返回上開停泊在基隆市外木山漁港內之「銘發36號」漁船上,因認被告乙○○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所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須主觀及客觀上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知悉伊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活動範圍僅限於基隆市政府在漁港畫的紅線區內,仍於上揭時地,因
95年1月25快過年,大家要休息,遂請僱用之大陸漁工林梅星等7人,到位於紅線區外之住處,幫忙將漁具、櫃子搬好等情。
四、惟查:
(一)被告乙○○係基隆市外木山籍「銘發36號」,編號CT4─1992號漁船船長,自94年3月18日起陸續合法申請大陸籍漁工林梅星(合法僱用期間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徐永清(合法僱用期間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張東偉(合法僱用期間94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黃亦春(合法僱用期間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陳孝真(合法僱用期間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邱長順(合法僱用期間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陳國法(合法僱用期間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等7人,在「銘發36號」漁船工作,漁船作業位置在澎佳嶼附近海域之漁場,回港卸貨完畢後,大陸漁工需在原船安置等情,為被告乙○○迭於偵審中所坦承,核與大陸漁工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岸巡第一總隊外木山安檢所漁船(民)基本資料卡、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參。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係「銘發36號」,編號CT4─1992號漁船所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無疑。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3條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亦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所謂「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領土所及除狹義之臺灣地區陸地領土外,在12浬領海區域內,亦屬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應屬廣義之領土範圍。而依上開理由(一)所示相關文件內容清楚可知大陸漁工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等7人,分別於94年3月18日起即為我國籍「銘發36號」漁船經主管機關許可所合法聘雇(僱用期間如前所述),並經准許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且均暫於我國領海內之我國籍「銘發36號」漁船(即海上旅館)上居住,是大陸漁工林梅星、徐永清、張東偉、黃亦春、陳孝真、邱長順、陳國法等7人,已經許可進入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之領海12浬以內,顯已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經許可入境至明。
(三)再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例所制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經許可進入12浬以內海域後,除不得作業外,漁船應直接駛往劃定地區,將大陸船員暫置原船或其他漁船,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查核;其涉及治安者,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經查,雖被告坦承有於95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請僱用之證人即大陸漁工林梅星等7人,到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亦即大陸船員暫置處所範圍外之區域,幫忙搬漁具及櫃子云云,證人即大陸漁工林梅星等7人,亦作相同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30頁),可知被告乙○○為圖便利,請僱用之大陸船員至其住處臨時幫忙搬東西之行為,固於規定不合,但充其量僅係違反大陸漁工不得離開暫置處所及從事漁撈作業以外工作之行政規定即前揭許可辦法而已,尚非違反刑罰法律之入境行為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公訴人尚有誤會。而證人即大陸漁工林梅星等7人既係臺灣地區漁船合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離岸海域工作之大陸漁工,其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之合法行為,並不能因渠等違反行政規定,即認被告乙○○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雖違反大陸漁工不得離開暫置地區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行政規定,自應依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但究與上開刑罰法規之規定有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