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4年10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19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正在路旁等候紅燈之路人丙○○,致丙○○摔倒在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顏鈍傷、左眼眶瘀傷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點25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39、40頁、及本院卷);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0、11、39頁、原審卷第7、8頁及本院卷),且經證人 謝建政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9、40頁及原審卷第9、10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文
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施行及公布,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總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過失情節非輕、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無不當,惟查: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處理員警到現場時,被告酒醉不醒,係告訴人親友告知員警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員警知悉係被告肇事後,因被告在現場仍未清醒,迨至醫院急診室才再問被告車禍發生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顯見偵查機關在被告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時,已知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未查,逕依偵查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認被告構成自首,自有未洽。㈡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前科,仍不知悔改、且其本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之傷勢甚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公共危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
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理由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有關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爰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頁、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