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柒)暨其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壹點貳柒)暨其包裝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證據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0年5月6日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另於94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1.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0年5月6日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王國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曾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前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駁回上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 因涉嫌製造毒品案件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吸食器1組及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