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茂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3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與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罪);另因竊盜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4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罪);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罪),前開第1、
4罪嗣經裁定分別減刑與第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第1、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吳茂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5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前往上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茂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36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